无接触性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担责保险赔不赔?

发布时间:2017-09-20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按照生活常识,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之间、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辆都会发生接触甚至是严重的碰撞,而非接触性交通事故极少发生。研究无接触性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担责保险赔偿问题,有利于提升保险行业的经营能力,有利于防范和化解交通事故风险,有利于提高社会治理能力。

本文研究的思路出于理论上的探讨研究,无意对具体案件进行点评。

典型案例

近日,在安徽宣城发生一起“非典型”的交通事故(下文中称“案例一”),两位骑电动车的女子在一辆轿车数米外摔倒,而交警在查看行车记录仪视频后,依然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这让车主肖先生非常不满。对此,交警的解释是肖先生并未确保行车安全,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个案例中,目前看不出究竟肖先生车辆行驶跟这两位女子的摔倒有什么因果关系。

无独有偶。2016年,江苏宿迁市沭阳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鸣笛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下文称“案例二”):出租车司机程师傅开车时,因前面的三轮车占道,于是鸣笛示意,不料三轮车驾驶员鲍某被吓了一跳,导致三轮车侧翻,车上一名乘客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身亡。近日,法院判决鸣笛的驾驶员程师傅对这起事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师傅也参与了施救。而胡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等症状,后胡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胡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法院审理认为,鲍先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属占道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程师傅驾驶机动车鸣笛时,鲍先生回头观看而受到惊吓,致三轮车侧翻、车内胡某受伤,抢救无效身亡。程师傅的鸣笛行为与鲍先生三轮车侧翻、胡先生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综合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被告程师傅对胡先生之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合计共178571.49元。详见(2015)沭民初字第04128号判决书。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现象值得引起社会关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属于强势主体,往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较多责任,但是一般人的认知应该是交通事故本身与机动车的行驶及过错情况存在因果关系,这样机动车才应该按相应程度担责。实践中,不少私家车主坦言,这种“无接触担责”的情况会让所有司机都产生“不安全感”,因为他们开着车就可能因为周围某人摔倒而承担责任。

在案例二中,该案的司法判决文书中关于“无接触担责”是这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发生接触,但原、被告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亦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被告的鸣笛行为与胡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先由涉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

从法律角度而言,类似事件产生的根本法理是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责任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产生,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这在英美法上也被称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道交法中对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规定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所以才会导致客观事实与法律责任的相背离。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具体在“无接触担责”的情形中,其核心并不是接触与否,而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和其强弱程度。

赔偿分歧

针对非接触性交通事故,在机动车被认定为承担一定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在业内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一中承保肖先生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既然认定机动车辆一方负有一定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其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例一中承保肖先生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已经查明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与相对方之间没有发生直接接触的事实。根据现行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在发生碰撞等情形下,属于车险赔偿责任范畴。而案例二中的司法判决却与此种观点不同,体现了行业标准与司法实践的差异,应当值得保险业界深思。

建议和启示

无接触性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 如何做到合法、合规、合情

对于经营风险的保险行业来说,如何合法、合规、合情处理无接触性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重视保险手段,提高保障金额。

保险是一种风险防范和风险化解的手段,行业定位不仅是保险机制萌芽和产生过程中的定位,更是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定位。通过对大量交通事故案例的研究发现,无接触性交通事故几乎全部发生在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尚未发现发生在机动车辆之间的非接触性交通事故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造成人身伤亡的只是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存在事故责任,人民法院判定机动车车主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可能更多出于最终赔偿是否能够得到落实的考虑。这也是道交法中无过错责任的具体体现。

对车主来说,一方面建议投保时尽量为车辆购买较为完备的保险保障。除了交强险之外,补充购买商业三者险,为车辆提供较为充分的风险保障。这样即使被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也不会对其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建议为投保车辆安装相关的电子设备。“无接触性担责”引发的一个重要质疑就是现实中确实存在的行人“碰瓷”行为。“碰瓷”的目的是诈骗和勒索,其表现形式多样,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一般需要借助摄像头、行车记录仪等辅助设备提供相应影像证据,否则车主很难说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形。这方面保险公司由于有较多的应对经验,应当及时加强与车主的沟通。

二是重视技能培训,提高专业水平。

站在保险行业的视角来看,车险理赔中的无接触性交通事故,虽然仅为个别现象,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保险公司的专业技能存在薄弱环节和改进空间。保险业应主动参与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专业鉴定。

在交通事故法律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难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短,出于快速处理的需要和受制于事故地点环境条件所限,交通警察在认定责任时往往凭借经验快速作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不是特别精确,这时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性鉴定机构的作用,建议保险业通过发挥专业优势,为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提供专业化的技能支持。

另外,需要加强行业共享机制的建立。依托行业的现有经验和基础,充分应用“互联网+”及大数据思维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运用数据库为复杂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相关建议,以促进在“无接触性担责”方面的公平性、客观性。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专业技能还是“互联网+”和大数据思维的应用,其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欺诈行为,保险机构不能通过内部文件、公司章程以及合同约定等途径推卸行业应当承担的商业责任和社会责任,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道交法及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提高经营能力,参与社会治理。

结合上述典型案例,保险行业应对无接触性交通事故的根源还是要回归行业本质。对于保险行业的功能表述,在2006年保险业国十条出台前后,保险业界和学界主流的表述为“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在近年来的保险实务中,个别公司过分强调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突出发展非保障型保险产品,弱化了其社会管理功能。2017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提出了“保险业姓保”的理念,初步厘清了保险业回归的思路。按照最近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保险业更需要回归行业本质功能,发挥好防范降低各类风险,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

按照“保险业姓保”的理念,结合车险经营实际,建议如下:

(一)积极探索保险责任和遵守交通规则挂钩、联动的机制,以车险保费为杠杆,引导车险消费者遵守交通规则,减少和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通过对大量交通事故的分析发现,违反交通规则是大量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源,应通过市场机制对这一情形予以回应和引导。

(二)加快商业车险定价机制改革,在提高车险服务的前提下,对于遵守交通规则、行驶里程少、出险低、行车习惯优良的车险消费者更多的保费优惠。

(三)通过车险价格杠杆,引导车险消费者更多安装行车记录仪、倒车雷达等辅助驾驶的电子设备。研究开展针对“碰瓷”等行为的应对交流和指导,帮助消费者降低相关风险。

综上,针对“无接触性担责”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引入公平理念,在社会信用体系还不是很健全的当下,保险业应主动利用行业专业经验和数据优势,积极介入对此类行为的研究和防范,对车主提供必要的预防指导,以提高其应对风险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