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猝死” 受益人能否请求豁免保险费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李大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子李小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幸福一生两全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61年10月31日止,保险费为每年86510元,缴费期限为10年。2014年8月某日凌晨3时许,家人发现李大某人事不省,遂拨打120抢救,至医院不久即被宣布临床死亡。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往体健。无心跳,无呼吸,昏迷”“初步印象:心源性‘猝死’”。次日,李小某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日派员前往查看,发现李大某死亡原因不明,当即向李小某送达尸检通知一份,李小某在该份尸检通知上签名但拒绝尸检。2014年9月,李小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豁免续期保险费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续期保险费并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绝,李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豁免续期保险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认为,李大某系心源性“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要求驳回李小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李小某的诉讼请求。案涉保险条款明确“意外伤害”必须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四个要素,本案中,李大某“猝死”确系突发的、非本意的,结合急诊病历中“往体健”的记载,可以推断其亦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条件,如保险公司不服,需举证证明李大某“猝死”死于疾病;被告保险公司虽送达了尸检通知书,但对不予尸检的法律后果表述模糊,故李小某未同意对李大某尸检致使李大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小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死亡原因直接影响对保险事故性质的定性,原告李小某作为涉案保险的受益人,应当负有证明保险事故性质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向其送达尸检通知书时,理应配合保险公司对李大某进行尸检以便查明李大某死亡原因,因李小某拒绝尸检致使李大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李小某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小某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豁免保险费才签收该尸检通知书,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猝死”一般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

所谓“猝死”,是指貌似身体健康无明显疾病者,因内在疾病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猝死者可见于各种不同的职业,尤以工人和农民为多,其次是干部和知识分子。猝死的特点:(1)死亡急骤,从疾病发作到死亡的时间很短,死亡在症状发作后1~2小时之内,也有在1分钟之内发生的死亡,这种死亡多因心脏疾病所致。(2)死亡出乎意料,死者平时看起来身体健康,甚至身强力壮,故常常被怀疑为暴力性死亡。(3)死因是疾病。猝死的根本原因是潜在的、能致死的自然疾病。引起猝死常见的疾病主要为心脏病(包括冠心病、高血压、心肌炎、心肌病、心瓣膜病等)、支气管哮喘、脑出血、脑梗塞、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肝坏死等疾病。此外尚有原因不明的猝死,如青壮年猝死综合症、婴幼儿猝死综合症等。导致猝死的病因较多,如果患者送到医院时尚未死亡,经过相关检查,大多可以确定是何种疾病。但大多数情况下病人还未送到医院就死亡了,导致死亡的具体疾病不清楚,此时只有通过法医及病理学检查,才能确定是何种疾病导致的迅速死亡。猝死包括心跳骤停和脑血管意外引起的死亡,或者说心跳骤停和脑血管意外是引起猝死的最常见原因,由于大多数老百姓对医学知识的不甚了解,加之有些诊断带有 “意外”两个字,导致一般人理解上的错误。

“意外伤害”是指事先没有预料到或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事先没有预料”是指伤害的发生是人事先所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等,这些伤害应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或突然发生的事故。而“伤害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是指:人预见到的伤害即将发生时,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可以采取措施,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伤害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在心源性“猝死”中,缺少外在的“致害物”这一要素。所以“猝死”并不当然构成意外伤害。

第二,原告李小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从临床实践来看,“猝死”的原因不仅包括自身疾病爆发还包括其他病理性或非病理性的意外,关于“猝死”的死亡原因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才能查明。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投保人李大某心源性“猝死”,显然与证明李大某“意外伤害”相距甚远,李小某没有完成举证任务;其次,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证据不足时,可以通过补强的方法进行弥补。就本案而言,李小某可以通过权威部门对李大某尸体进行检验的办法来确定“猝死”的直接原因,但当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次日向李小某送达尸检通知书时,李小某以“按照当地风俗死者为大,停放之后不允许再动”为由拒绝尸检,丧失了对自身证据进行补强的机会。其只能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再次,李小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其送达尸检通知书时并未告知不予尸检的法律后果是免于豁免续期保险费,该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保险公司向李小某送达尸检通知书时已经提示其如不尸检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李小某作为案涉保险的受益人,应当知道,如果李大某的“猝死”完全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则完全没有必要通知尸检,在这样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告知其如不尸检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对其不利的而不可能是有利的。所以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明确告知、解释的义务,李小某应承担拒绝尸检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李小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