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保监局发布2014年度典型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近日,江苏保监局筛选了十大2014年度全省保险业典型诉讼裁判案件并进行点评,选取案例既有保险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谨慎义务而败诉的案例,也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例。记者从江苏保监局消保处获悉,本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对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具有警示作用,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守契约精神,保险公司应加强诚信,履行自身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保险消费者应合理选择保险产品,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案件一

案情:2013年8月,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损,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于2013年7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及时年检,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拒赔,原告不服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投保单声明栏有原告签字,表明原告确认已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部分以黑体字加粗进行提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赔付交强险限额,商业险无须赔偿。

启示: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消费者应关注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仔细阅读保险单中加黑、加粗等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文字内容,对投保车辆按期年检,并严格遵守道交法的规定,避免因自身过失导致商业险不予赔付。

案件二

案情:2014年7月,张某持准驾车型为B1E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A公司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高速公路撞上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车损及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业属职务行为,张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存在重大过失,故判决A公司和张某对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启示:准驾车辆指申领驾驶证人员经考试合格,车辆管理部门在其驾驶证上签注,准予其驾驶机动车的类型。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驾驶资格。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三

案情:2009年3月30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时为未办理车牌号的新车。2010年3月21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仍未办理车牌号。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拒赔,并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

启示:驾驶人购买新车后应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号牌和行驶证,这既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是保证驾驶人自身权益的需要。

案件四

案情:2012年9月,王某驾驶车辆因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到仝某,事故发生后王某未立即抢救伤员,而是以身体不适为由弃车逃离现场,离开后委托朋友至事故现场处理,后仝某死亡。交警认定王某事故发生后未抢救伤员,弃车逃离,负事故全责。王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交通事故理赔金共计70万元。法院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认为,按照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支持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免除赔偿责任。

启示:肇事后不得逃逸是现代社会的普遍道德标准,应为每位驾驶员遵守。此外,车辆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人是否酒后驾驶等违法驾驶情形也因驾驶员离开现场而无法查清,也可能成为驾驶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

案件五

案情:2013年4月,原告投保疾病保险。2014年5月,因头昏入院,确诊为高血压病住院,理赔时提交出院记录显示其患高血压病数年。保险公司核查后发现,投保前原告被确诊高血压和脑梗死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但原告在填写投保资料时未如实告知,遂拒赔解约。法院判决支持保险公司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

启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件六

案情:周某于2009年3月购买某寿险公司3张自助激活式保险卡,但未按说明书要求在网上激活。2009年底周某因意外死亡。周某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周某购买自助保险卡后一直未激活,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同时周某发生的事故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拒赔。法院审理认为,自助保险卡载明:持卡人需要在该卡的有效期内按照保险生效流程进行投保,获得保单号码。因该自助保险卡至事故发生时尚未激活,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启示:自助保险卡如未激活,保险公司尚未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激活自助保险卡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销售人员并没有代为激活的义务。如果购卡人委托销售人员代为激活自助卡,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保险公司在销售时应提醒保险消费者及时激活。

案件七

案情:2013年9月,王某为自己汽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2013年王某喝酒后将蒋某撞倒导致蒋某死亡。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饮酒驾驶为由拒赔,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提交的酒精检测报告书证明当时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未达到醉驾标准。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未约定酒驾不赔,交强险仅规定醉驾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11 万元及延期支付保险金期间产生的利息。

启示:交强险是属于具有社会保险功能属性的保险。从交强险条款来看,其免责条款范围为“醉驾”,本案中为“酒驾”而非醉驾,因此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国家实施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

案件八

案情:原告方于2012年10月10日投保某公司两全保险,2013年7月15日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以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拒赔。法院认为,被告未在保险单后附上保险条款,原告提供的投保单客户留存联仅有投保人签名复写,风险提示语录未抄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签名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且被告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被告未能在投保时对相关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启示:本案主要争议点为保险公司是否能提供在原告投保时对相关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的证据。首先,保险公司未在交付投保单后附上保险条款,也未能举证将保险条款交付保险人;其次,投保单客户留存联并无客户风险语录的复写;最后,投保单签名字迹与产品说明书字迹不一致且公司拒绝做笔记鉴定。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公司因为无法举证承担败诉后果。

案件九

案情:2011年11月,奶奶给未成年的孙子投保终身寿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监护人签名为奶奶代签。2013年妈妈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投保人奶奶与被保险人孙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妈妈的签名非本人签署,判决该保险合同无效。

启示:在上述案件中,奶奶隔代为未成年孙子投保,未经法定监护人确认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件十

案情:2007年12月24日,原告投保了一款分红保险,交费期间3年,保险期间28年,“保险利益及保险费表”栏内载明:保险金额为21152.83 元,标准保险费2万元。原告按期缴纳保费累计6万元,并领取分红、生存给付等合计4012.46元。2011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对保险费和保险金额的对应关系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对保险标的物价值的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及同期银行利息。法院认为,投保提示书上原告签名是真实的,因原告自身理解不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签署本合同已经构成重大误解,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启示: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消费者应当理性对待产品的保障功能和理财功能,正确理解保险产品条款,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并亲笔抄录风险提示语句,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