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修理费不当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概要:

2014年 5 月13日,代某驾驶大货车与林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林某所有的小轿车在2014年5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整,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及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的车辆受损可经修复使用,且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林某选择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修车费用,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以及更准确适用法律的角度考虑,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畸高,且系维修车辆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笔者以为,该案的裁判结果有诸多地方值得商榷,该案判决车辆维修费3600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更是欠妥。

一、法院以36000元认定林某损失无充分法律依据

(一)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不应以维修费用认定权利人损失

2013年3月7日,中国保险报曾刊发笔者所做《车辆维修费如大于实际价值,如何赔偿?》,该文所涉案例内容为:李某所有陕A牌照车辆被张某所有陕B牌照车辆追尾,造成李某车辆受损。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以维修清单为依据,提出车辆维修费为35万元。张某认为,李某的车辆出厂日期为1998年,已经使用14年即将报废,如果给予修理等于给该车全部更换新配件,不同意对该车进行维修。该文中,在对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

1.“无法修复”在具体个案中,既可能是无法修理,也可能是无必要修理。认为判断车辆是否无必要修理,应以修理费用和实际价值进行比较,如果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车辆就无必要修理。

2.已近报废年限的车辆,在花费一定数量的修理费、对于诸多项目进行修理、换上原装配件之后便能获得“新生”,那么,与事故发生之时受损车辆的车况和实际价值相比,其修理后实际价值必然会相应增加,而这种增加的利益,车主并无合法的获得依据

3.已近报废年限的受损车辆花费巨资修理获得“新生”后,其可能达到满足一定期限内使用功能的目的,但其获得“新生”后的“现状”,在“原状”的基础上有利益的增加,非“原状”可比。此种为获得“新生”而进行的维修不满足“恢复原状”的条件。

4.在受损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侵权人依法承担的便是“折价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侵权人应以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对于受损财产所有人进行赔偿。

(二)题述案例中,林某的损失不应以36000元认定

题述案例,和《车辆维修费如大于实际价值,如何赔偿?》中的案例有相同之处,即车辆维修费大于车辆实际价值。

题述案例中,林某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即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20000元。由于4S店的维修费用36000元,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故该车辆无维修必要。其次,该车维修后,虽然确实满足了林某的使用需要,但该车维修后的“现状”,是在事故发生前的“原状”无法比拟的, “现状”较之于“原状”有一定数量的利益的增加。第三,该增加的利益,林某并无获得的法律依据。

(三)题述案例中,侵权人赔偿的重置费用应是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此处使用的是重置费用,该重置费用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被损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价值即是重置费用的货币体现形式。

林某的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就是20000元。在该车辆无法修复的情况下,侵权人赔偿的重置费用就是20000元。

(四)在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情况下,以维修费用对于损失进行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于车主实际损失,损害了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合理”不合法

从裁判理由看,法院两处使用“合理”一词,第一处“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第二处“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虽然高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但尚在合理范围内”。

1.修复使用在经济上对林某更具“合理”性,这一“合理”性是建立在修复费用远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基础上的。该“合理”性显然忽视了一个问题,即该车维修后较之于事故发生前,有一定数量的价值的增加。而林某对于该价值的增加并无占有的法律依据。

2.林某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36000元,较之于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20000元,上浮了80%,如果80%还属于“合理”的范围,那么,什么范围才属于不“合理”的范围呢?认定“合理”的范围的依据是什么呢?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题述案件中,法院裁判理由两处强调“合理”,却忽视了“合理”是否合法。即使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也应当是在合法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合理范围的自由裁量。

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

题述案例中,从“林某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元,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及代某承担上述费用”的措辞看,推断该案应当是林某为原告,代某、代某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于原告林某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时同样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林某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0000元,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维修费36000元,有违损失补偿原则。

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