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虚假临时牌照出真实交通事故 车险赔不赔?
发布时间:2016-01-19
来源:中国保险报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多起因假汽车牌照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虚报道披露的人民法院判决和调解结果显示,有的案例判决或调解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有的案例判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所以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不可统而概之。
本文通过对一件因为虚假汽车牌照发生理赔纠纷的案件进行分析,剖析产生的根源,提出化解建议。
案情描述
居住在甲地市的A先生从同一省内、位于乙地市的汽车经销4S店购置一辆汽车,店方责成其销售顾问代办了临时行驶牌照。在销售顾问推荐下,A先生从保险公司派驻4S店业务员处足额出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上记载了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号,未记载临时牌照号码。两个月后,保险公司接到A先生发生汽车侧翻、报案电话。经过现场查勘,确认出险车辆确系投保车辆,事故严重,几乎报废。向交警部门外调过程中,保险公司被告知出险车辆悬挂的号牌并非公安机关核发的号码,遂以出险车辆使用虚假号牌为由,向A先生出具拒赔决定书。A先生不服拒赔决定,提起投诉。行业调解机构查清出险车辆确系投保车辆事实后,对于是否赔偿出现两种对立的观点。
分歧观点
对于虚假临牌真出险是否予以赔偿问题,调解委员们观点分歧,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因为投保人使用虚假牌照行为同时违反交通、保险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具体理由: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机动车管理规定》等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按照规定使用汽车牌照;二是违反了《保险法》(2015版)第52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三是参照《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等规定,投保人使用虚假牌照出险显然属于除外责任。四是使用虚假牌照车辆风险高于使用正常牌照的车辆,出现拒赔体现了维护公安安全和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作为一名驾驶员、车主,在交通行为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悬挂虚假牌照的出险闯红灯、超速、逆行等行为的概率较高,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埋下隐患。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为投保人投保车辆和出险车辆是同一车辆,至于使用虚假牌照事实与汽车出险裁量是否进行理赔无关。具体理由:一是根据汽车大架号码和车辆识别号比对结果,证实出险车辆和投保车辆一致,勘查结果不能证明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二是虚假临牌不是自己恶意伪造的,自己接受于4S店职员之手,对于虚假汽车牌照来源自己并知情;三是自己使用的虚假临牌并未套用别人的牌照,不属于套牌车辆;四是出险车辆是用虚假牌照行为属于交管部门职责范围事项,不属于保险公司职责范围。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是对于投保人使用虚假牌照问题,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举报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理由: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尊重事实,实事求是。本案中,纠纷双方对于关键事实认识一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是投保人存在违反交通管理的规定,应当予以惩戒,建议保险公司投诉至交管部门。
第四种观点认为,纠纷双方之间可以协商处理,赔偿额度应当体现差异性。交通管理、保险监管部门等管理部门,要从小案件折射出的交通行为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为契机,建立健全联动机制,综合运用行政手段、保险手段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问题根源和化解建议
管中窥豹。假临牌真出险理赔纠纷,反映了社会管理和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保险经营应用研究、车险经营和交通管理之间脱钩断档、车险条款瑕疵三方面问题。
加强保险应用理论研究。理论上讲,保险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产品的价格与风险状况密切相关,车险价格对于同一标的物使用临时牌照和正式牌照之间应当具有差异性。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从汽车经销处购买到新车后多数是没有正式牌照的(少数汽车经销商可以代理汽车牌照的除外),允许消费者使用临时牌照和可以证实投保车辆的大架号码等信息识别投保汽车,进行正常投保,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备案临时牌照的使用时间和行驶区间,要求投保人按照相关临时牌照的管理规定,及时申请、使用正式牌照,并与承保保险公司联系变更使用正式牌照;对于逾期使用临时牌照、虚假牌照等非正式牌照的投保车辆,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调整保费。按照《保险法》(2015版)第53条的规定,通知投保人及时办理车辆牌照,经督促办完变更手续的保费不变;逾期不变更、拒绝变更的,启动解除合同、增加保费等措施;二是重点关注。当然,建议保险公司如此操作的确给日常经营增加了一定的工作量,但是增加的这些工作量与协调处理疑难理赔工作两相比较,增加的工作量可以忽略不计。
化解车险经营和交通管理互动存在脱钩断档现象。交通安全事关千家万户,是每一个交通行为参与者都需要关注的问题。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机动车的责任高于普通行人,所以纵向关系上需要国家法定的交通管理机构的行政监管,横向上需要通过机动车辆保险的民事义务约束。针对提高交通行为规范性目标,行政监管和合同约束应当是各有侧重、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关系。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在合同兑现上应当给予约束和限制,要求违反交通行为的驾驶人在承担行政责任之后,再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加快现行的车险合同条款严谨性和通俗化建设。结合本案,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其除外情形表述采用的是列举式,并未列明使用虚假的临时牌照等情形,给本案留下了可以讨论的空间。结合本案,建议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表述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表述模式,先归纳、后列举。
总之,我们要通过完善假临牌真出险理赔案例折射的理赔机制,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为人民群众营造良好的生产和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