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明知故犯 保险公司依法不赔

发布时间:2016-01-19

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

张某是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2014年1月,张某以自己丈夫姜某为被保险人向自己服务的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并于当月签订了保险合同。而在这份保险合同中,张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同时还是代理保险公司办理该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合同约定,投保人如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14年10月,张某的丈夫姜某病故。2015年1月,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12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张某在投保时未对被保险人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及退还保险费。张某收到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后,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庭审查明,姜某在投保前患有急性支气管炎、脂肪肝、高血脂症、血管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张某作为姜某的妻子,明知丈夫患有上述疾病,而在申请投保填写个人健康信息时,故意隐瞒上述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张某作为姜某的妻子,明知姜某在投保前患有疾病却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及退还保险费的决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有:(1)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2)误告,由于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包括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导致误告,但并非故意欺骗;(3)隐瞒,即明知某些事实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或承保的条件而故意不告知。张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其行为显然属于上述情形中的第三种情形。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本案一审依法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