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问题的提出
江苏南通某物流公司为本地建材机械设备厂生产的“水泥预加水成球机”提供运输服务,运输过程中,因雨天路滑,道路不平,车辆颠簸,致预加水成球机内的托盘、电子秤等损坏,物流公司向承保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物流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对物流公司提出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理赔部门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通常为发货人或收货人,承运人(物流公司)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货物属货主所有,承运人只是收取运费而已),故保险公司无需向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如果承运人在投保时并不具有被保险人资格,其所签订的货物运输险合同系无效合同,那这种无效是产生于合同订立之时,即自始无效合同。对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传统的做法是一律按无效处理,但现在的趋势多是灵活掌握,其出发点是按有效合同处理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无责任方的利益。因此,对于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险的效力问题,虽然其系无效合同,但由于承运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是具有对承运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予以理赔的意思表示,故应向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
承运人(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承运人能否成为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
在物流行业中,承运人代货主投保一直是较为普遍的商业惯例。如是受货主之托,购买货物运输险时在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单中填写被保险人为货主(发货人或收货人),因该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享受该保险合同权益的仍然是货物所有人,所以很少存在理赔争议。而上述案例是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能否以该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付,或者以此减轻自己的货物保险责任风险?
1.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承运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财产保险人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可能蒙受的经济损失”,即经济性保险利益。英美法系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有相关的规定。
货主的义务在于将货物完好地交付给买受人,其经济利益为在途货物的现有利益,与之对应,在货物转交给承运人后,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收货人,收货人享有对在途货物的期待利益,所以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其经济利益为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民事权利,即对所运输货物并不享有保险利益。
2.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承运人所应承担的是责任险。货物运输险所承保的险种是货物的损失,即物损险;而承运人若要在承运过程中免除因意外事故所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则应承保承运人责任险,两者是不同性质的保险,认为承运人可以成为适格被保险人是混同了物损险和责任险的性质。而且这两个险种的保险范围不同,货物运输险对运输过程中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而承运人责任险的基础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承运人一般只对运输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因承运人对所承运货物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且货物运输险从性质上讲属于物损险,而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是一种责任险,两者性质不同,故在货物运输险中,承运人不宜成为被保险人。
(二)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是否有效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从保险实践来看,认可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效力存在诸多问题:
1.货损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或者得不到足额赔偿。因为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与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所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其免责条款仅存在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但被保险人投保货物运输险时一般会将因不可抗力造成货运损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所以在承认承运人为被保险人时,便可能出现保险人以承运人的责任对抗自己保险责任的履行。譬如,在承运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形下,在货物所有人为被保险人时,因不属于被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承运人追偿。若认可承运人可为被保险人,则相同的情形下该货物损失便不能获得赔偿,因为在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
2.对保险公司追偿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保险法》和保险条款都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是,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合同,在某些案件或是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否定。譬如,由于在承运人采取措施不利,造成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坏,这种情况就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却无法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承运人追偿,这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承运人(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保险合同效力的处理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物流产业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物流产业的发展加大了货物运输保险的需求,投保货物运输险已经成为物流行业中的一个重要举措,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购买保险,这不仅能够保障货主的经济利益,也有利于商品交易和物流行业的健康发展。当前,物流行业中,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所订立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从纯理论上讲,这些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中部分保险公司将此类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行为,笔者认为虽然此种做法有利于合同纠纷的快速解决,但从我国保险行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角度考量,应当坚持认定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以促进保险市场的规范运作。与此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也要做好宣传释明工作,告知承运人以其自己名义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货损,以便承运人及时向货主反馈,督促货主主动购买货物运输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