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发布时间:2016-01-18
[案情简介]
某年4月6日,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次日,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期限为一年。当年5月15日,A公司缴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限公司,P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
Z公司原是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的中国企业法人,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A公司到1995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公司成立后,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年底,Z公司停止生产,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拍卖Z公司的主要机器。
投保第二年的6月5日凌晨,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经在场人员扑救,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有16部纺织机,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公司向P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索赔总额为港币367.5万元。
第三年9月2日,P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与A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公司和Z公司遂向P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P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是填写了一系列材料,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P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险单的,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也不告知Z公司已经停产,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只有几个看管人,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P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与A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理由是:A公司虽然与K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使Z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Z公司的投资人仍为K公司。因此,A公司对Z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P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P保险公司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上一条: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理赔
下一条:享受保险保障必须履行缴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