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体检报告而引发的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21日,魏某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由于被保险人风险保额较高,保险公司对魏某按“T5+胸片+ECG”项目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中显示:除了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上有异常,未发现有其他明显症状,遂按核保规定做了加费承保。

199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魏某因三尖瓣关闭不全进行了瓣膜置换手术,遂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魏某从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记载,魏某于1995年3月24日至6月16日在该院住院,医院诊断为: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脑动脉瘤及溶血性贫血。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因此,保险公司作出了拒付决定。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本人在投保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体检,在保险公司同意加费承保后,原告履行了加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原告魏某提出,由于体检报告认为其仅是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有异常,也就是说问题不大,原告魏某对其身体的此异常状况并未给于足够重视,没有采取早期积极的防治措施,导致后来身体状况恶化到不得不做瓣膜置换手术的地步。保险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万元。

保险公司则主张:从保险公司体检项目来看,被保险人魏某所患的丙肝、溶血性贫血、脑动脉瘤都不属于体检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属于不可知情事;而三尖瓣关闭不全等症状也不能通过普通体检确诊,也不可视为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投保人对这些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投保人既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不须对其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同时,针对投保人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此纯属投保人无理取闹,理由如下: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只能作为保险人承保与否及如何承保的依据,对外并不具有权威性,投保人如果对公司的检验结果有疑义,可以在公司进行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进行复检,以复检的结果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或者办理退保手续。而投保人没有要求进行复检,且同意按增加后的保险费投保,可以视为投保人放弃了选择是否定约以及和哪家保险公司定约的权利。既然放弃了此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其目的就是为了控制风险,减少逆向选择,是保险公司内部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体检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不是对每一个被保险人都要进行体检,特别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及对哪些项目进行体检。在本案中,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投保前的“病史”,可能影响保险公司体检项目的确定,最终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和承保决定。该案中,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由于体检医师、设施和药品等方面能力的局限性,即使体检结果确实有误,也并不涉及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魏某认为保险公司因低估其病情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