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工伤保险不影响侵权索赔 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理由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甲上班途中因公外出,被乙驾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甲所在单位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后甲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出院后,甲向法院起诉乙、乙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医疗费等。

庭审中,保险公司一方提出:甲的医疗费等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甲个人并未承担该部分费用,不能再请求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很多。最常见的是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出差途中交通事故受伤害。此种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一方可以在认定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受害人一方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诉讼被告,对于受害人一方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若该部分费用已由工伤保险支付全部或部分(或者用人单位承担),往往提出在受害人一方的诉讼标的中予以扣减。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提出该问题的实质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否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分析

笔者以为,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相互独立

1.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部门法

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

2.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和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3.受害方获得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因不同

肇事方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是因为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其所在单位缴纳了保险费而享受的。

4.《侵权责任法》第二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包括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也未规定职工因第三方原因发生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其从第三方获得的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扣除或减免。

5.工伤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工伤时能够得到相应救助,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因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予以减轻。不能因为受害人单位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使得侵权人获得了减免侵权责任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可以兼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支持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同时适用: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显示,第三人原因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受害人可以兼得。

三、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理由

综上,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即使受害人一方依法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害人一方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以后存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对于受害人一方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已由或将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者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在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的观点,无明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处理此类案件,应结合《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