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拒赔应以法律为准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杨某和林某原系夫妻,199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杨一(现年5岁)由杨某抚养。第二年7月林某在前夫杨某的劝说下为本人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额20万元,受益人为其子杨一。第三年10月19日,杨某携带凶器到林某住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罪证,后被捕。在公安机关审讯中,杨某承认当初劝说林某投保时就已萌生杀害林某并骗赔的念头。由于杨某丧失监护资格,杨某在狱中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杨一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杨某之母。

第三年11月20日,受益人杨一的奶奶(即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内部存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认为,该保险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意见的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本案中央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既然合同自始无效,当然就不存在给付保险金的问题。 

另一种则认为,该保险合同有效,但此案仍应拒付,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

第一,杨某在劝说林某投保之际,就有杀人骗保的念头,而且他在公安机关审讯中也承认杀人动机是为了获取保险金,可见,杨某为获得这笔保险金蓄谋已久,如果进行赔付将增加道德风险。

第二,杨某虽然既非投保人,也非受益人,但是由于它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对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是间接受益人,保险公司要以此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5条,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杨某的罪行在当地引起公愤,此案若赔付,将不利于伸张正义,有损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

[案情分析及结论]

上述拒付理由及由此得出的结论于法无据,是不正确的,本案应予以给付。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投保人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有效需要考虑三个因素,即当事人、意思表示因素和合法性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⑵意思表示真实;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林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虽然她是在前夫劝说下投保的,但是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本案中,保险合同无论是订立的过程还是合同内容都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行为固然触犯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决不能因此就把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杨某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关系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上不占有地位。他的行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

第二,本案不存在道德风险。本案中,有骗保意图并实施骗保行为的是合同关系局外人——杨某,而不是投保人林某,因此若保险人以增加道德风险为由拒绝给付是不合理的。

第三,不存在间接受益人的概念,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做法是错误的。也许有人会说,就算不存在“间接受益人”的概念,可仍然存在杨某间接受益的事实。因为杨某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其不是东窗事发,就能如愿以偿地领导20万元保险金,受益人不过是个5岁孩童,不可能亲自使用这笔巨款,其结果仍将是杨某得到该笔保险金。而既然杨某对保险金具有间接受益的关系,则按照《保险法》第65条,保险公司有权拒付。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些道理,可稍加分析就能发现其中的两个明显错误。

首先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受益人”的法律意义缺乏正确的认识。受益人是按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对保险金具有所有权,可以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可见,受益权的产生方式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让渡,其性质是一种对保险金的所有权。本案中杨某未被指定为受益人,扬某即便拿到保险金,也只能依照监护职责为受益人代管,而不能占为己有。因此,不存在受益的关系。

其次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对监护权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民法上,监护权是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其本质是民事代理权的一种。代理最主要的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代理人。本案中,杨某的犯罪行为已使其失去法定监护的资格,无权代受益人领取保险金;退一步讲,即时杨某仍具有监护权而拿到保险金,也只能按照监护职责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代为管理和使用保险金,无权据为己有,也无权随意支配。

当然,实践中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例子确实不少,例如,监护人代领保险金后,并非将这笔钱用于改善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状况,而是自己挥霍一空。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这里面原因有很多,主要的一个原因是对监护人代管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缺少完善的监督机制。然而,对信守承诺、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来讲,决不能以现实中存在这种现象作为拒赔的理由。赔还是不赔应该完全基于合同约定,而不能附加其他额外条件。

第四,对本案进行给付是保险公司种合同守信用的表现,不仅无损于公司的社会形象,相反,保险公司还会因其客观公正的理赔政策赢得人心。有人认为一旦赔付,就会使犯罪嫌疑人杨某的阴谋得逞,是对其罪行的纵容,因而不利于弘扬正义。这种认识究其实质,是把杨某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合同者两个根本不相干的事物就缠到一起,以所谓维护正义的幌子破坏合同的严肃性,使保险公司的理赔政策具有随意性。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可能只想到了杨某的可恶,却忽略了年幼的收益人杨一的利益。杨一是无辜的,他已失去了母亲,也不可能得到父亲的关爱,他今后的生活所能依靠的可能就是他年迈的祖母,而这笔保险金很可能成为他的主要生活来源。难道仅因为他父亲的罪过就使他本应得到的保险金化为泡影?

此案最终结论是,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杨一的法定监护人其奶奶支付了20万元的死亡保险金。

[本案启迪]保险理赔是关系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重要工作,理赔人员在进行工作时,应依据法律,合理赔付或拒赔,而不能感情用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