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确定赔款以何为准?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李某为其所有的中华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投保盗抢险。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保险人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确定为8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6月27日,李某通过一实业公司在二手车市场将车卖给其朋友张某,实业公司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车价合计1万元整。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2013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记载:因车辆过户,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由李某变更为张某。本批单作为原保险单的补充,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9月18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车辆在西安市一酒店门口被盗。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三个月仍未找回。张某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1万元为基数,计算折旧并扣除免赔后得出赔款为7800元。张某认为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即市场价应在8万多元,应以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款的基数。双方形成争议。
笔者以为,该案的赔偿应当以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基数计算赔款。理由如下:
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通常的方法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在不易用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时,也可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的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价值。《保险法》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就是这样。
2.本案附加盗抢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附加盗抢险合同中约定的是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价值。涉案被保车辆被盗已超过三个月仍未破案,推定全损,应以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计算赔偿款的基数。
3.保险人以该车的转让发票价格一万元为基数计算赔款,存在不妥之处:(1)批单上并未约定以转让发票上记载的转让价格作为保险标的的价值;(2)批单上也未约定以二手车购置价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上限;(3)不定值保险在理赔时,需要估算的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投保时或合同变更时保险标的的实际转让价格,并不一定真正反映该保险标的在转让时的真实价值(朋友间的二手车交易不按价值规律办事,一定程度上带有赠送的成分,也情有可原)。
上一条:二年抗辩期已过 保险公司按约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