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被撞死 死亡赔偿金该不该有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相关规定,五保户主要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赡养、抚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国家对该部分人员在衣食住行方面予以补助或照顾。大部分农村五保户在民法上属于无近亲属、无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人员,对于这部分人员遭受交通事故侵权致死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该如何赔偿?本文通过人保财险涪陵分公司近期处理的一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展开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8日18时许,重庆某物流公司驾驶员金某驾驶车辆由重庆城区往涪陵区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某镇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沈某当场碾压致死。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沈某属于农村五保对象,无近亲属扶养,近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某敬老院。
诉讼情况及各方观点
(一)诉讼情况
事故发生后,重庆某物流公司向涪陵区某敬老院支付了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付款后,该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沈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约14万元。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沈某丧葬费22249元,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保险公司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受害人沈某无近亲属且某敬老院不是法律授权的索赔机构不予赔偿。被保险人不服,2014年1月23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涪陵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4804元。
(二)双方观点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是:
第一,受害人沈某与敬老院签订了《五保供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敬老院对沈某进行供养,沈某财产及住院期间所获得赠予及其他应属沈某的财产,在沈某死后归敬老院所有,沈某因他人原因导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敬老院享有。所以原告向敬老院支付沈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
第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并无关于交通肇事致五保户死亡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的约定,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致人死亡的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只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妥。
第三,沈某与敬老院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书》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规定和继承法有关的遗赠扶养的规定,而我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实行办法》也规定被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单位收管,因此敬老院获得原告对沈某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于法有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该严格按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是: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底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但不包括敬老院等机构。若敬老院等社会机构申请赔偿,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而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敬老院等社会机构授予索赔权。所以原告无视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向无索赔请求权的机构予以赔偿,应该自己承担损失后果或向无索赔权机构要求返还。
第二,尽管受害人沈某与敬老院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沈某因他人原因导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敬老院享有,但是该约定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冲突,应为无效约定。同时,供养协议书为沈某和敬老院之间的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并不约束原告,更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同时,监护人的监护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沈某并非属于原告所称的被监护人。原告仅凭《五保供养协议书》就认定敬老院与沈某之间属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关系且适用继承法有关的遗赠扶养协议过于牵强附会。而且,沈某也不属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实行办法》所规定的收养对象,原告径直引用该规定中收养人员死亡后的遗产、遗物由社会福利单位收管的条文属于援引法条错误。
第三,从性质上,死亡赔偿金主要着眼于死者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的收入减少或损失的补偿,即我国民法设置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在本质上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而不是属于死者遗产。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在客观上也能够对死者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产生一定程度的经济、精神上慰藉,而对敬老院等社会养老机构没有此效果。所以,本案中死者沈某无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即原告不应向敬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后也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有明确法律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向敬老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将本案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与敬老院签订的关于沈某死亡的《赔偿协议》中,死者沈某的亲属代表即死者的外侄女姚某、姚某某作为见证方参与了事故的处理和协议的签订,并实际成为原告因沈某死亡所赔付费用的主要享受者。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该二人不是死者沈某的近亲属,但毕竟是其目前“最近”的亲属,应认定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主体,而敬老院代表死者方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则应认定为是死者亲属的授权行为,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主体,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沈某的死亡赔偿金。遂于2014年6月9日下达终审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沈某死亡赔偿金114804元。
评析
通过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进行了扩大解释。其实,我国民事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即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超出此范围的皆非我国民法上的“近亲属”,二审法院以死者外侄系死者“目前最近的亲属”并牵强附会地认为《赔偿协议》是死者亲属的授权行为,从而做出罔顾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判决,最终将一笔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款转嫁给保险公司。
当然,如果交通肇事致五保户死亡后肇事方、保险公司只赔偿死者丧葬费,而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显然与人之常情相违背。但是,法律就是法律,权威不容挑战,在目前法律对五保户交通事故赔偿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做到有法必依,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对交通肇事致五保户死亡的,法院对支付五保户死亡的丧葬费、医疗费的机构的相关诉求应该予以满足,而对敬老院、非受害人近亲属等机构或个人代为请求死亡赔偿金损失的,依法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