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能否对于施救费用约定上限?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某地铁建筑工程一切险扩展承保地下工程条款,内容为:关于隧道、竖井、洞穴和其他类似的地下工程,若发生全部或部分倒塌,保险人负责赔偿由物质损失直接引起的修理、重建、重置和其他为使工程完工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但以下列条件为限:在隧道工程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保单的最高赔偿限额将以受损财产恢复至受损前之状态或受损前之相应技术状态的费用为限,但不超过以下列明的受损区域平均每米的原始建造的百分比上限。该最高赔偿限额包括施救费用及特别费用等所有费用。百分比:120%。(以下简称“百分比:120”条款)

保险期限内地铁施工过程中隧道塌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核定损毁隧道造价412万元,核定施救费用为389万元。根据“百分比:120”条款,公估公司认为隧道本身和施救费两项共计赔偿为412万元的120%,为494.4万元。被保险人认为如果这样处理,施救费一项最终赔偿金额为494.4万元-412万元=82.4万元,与核定的金额389万元相去甚远,不同意公估公司意见。

问题与分析

地下工程条款 “百分比:120”条款是否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即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施救费的上限,而该上限远小于保险金额?

一、设定施救费上限是保险公司的现实考虑

为什么会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对于施救费约定上限的情况呢,笔者个人以为,设定施救费上限,应当是保险公司提议并得到投保人同意的。这是因为施救费不设上限并不增加投保人义务,不设定上限有利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设定上限从赔偿的角度看,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所以施救费设定上限对于投保人而言是没有益处的,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有益的。而保险公司提出设定施救费上限,以下是可能的原因:

1.以往的赔案中,施救费支出与实际上产生的效果不成正比。施救费的支出和由此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的减少不成正比,施救费用的支出并没有产生防止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结果。但由于施救费用并不要求“有效性”,所以保险公司仍应承担。

2.考量施救费时虽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要求,但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极易和被保险人一方就此产生争议。在财产受损的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施救行为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而保险人事后对于施救措施提出质疑,认为施救费支出不合理。除非保险人可以证明这些费用是不必要的,不合理的。从实际的法律诉讼来看,保险人很难进行举证,而被保险人却往往可以振振有词。争议结果是保险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3.实践中发生的有些费用到底应如何定性缺乏统一标准,有必要通过施救费设定上限的方式将此类费用归到其他需要附加承保的费用项下。

如在建工程遭受暴雨受损,除了工程本体损失、淤积物等残骸清理费用后,往往产生抽水费用。一般情况下抽水费用应认定为清理残害费用,因为从性质上看,抽水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恢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为保障重建之前对残骸和场地进行清理,工程保险中设计了“清理残骸费用”,而抽水正是重建之前的场地清理工作。有些情况下,工程、设备被水浸泡将导致损失加剧或危及工程质量,必须尽快将水排出。如设备浸泡将导致线路损失、金属浸泡将导致锈蚀、土体浸泡将影响强度。这种情况下,抽水具有施救的性质,因此产生的抽水费就属于施救费。

4.由于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理论上讲一张保单的物质损失保额为1千万元的,保险公司最高要准备承担2千万元的赔款准备金。

二、施救费设定上限不同观点

支持方观点:

1.当事人对于施救费额度进行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在契约领域,则表现为契约内容、契约形式、契约对象等方面之充分选择自由;

(2)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相互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

(3)具体到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施救费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额度通过平等协商进行约定。

2.《保险法》未禁止当事人对于施救费额度进行约定

从《保险法》内容看,没有禁止当事人就施救费的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额度通过平等协商进行约定的规定。

3.对于施救费设定上限可以督促被保险人注意施救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看,施救费在认定上本身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施救费设定上限,可以督促被保险人在采取施救措施时更加注意施救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保险人应充分考虑施救对象的实际价值,如果施救费接近或超过被施救对象的实际价值,就应选择放弃施救。

4.施救费设定上限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采取施救措施少则施救费少,有可能造成标的损失扩大,这是事实;采取施救措施多则施救费多,有可能使得标的损失减小,这也是事实。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角度看,标的损失和施救费均要赔偿。那么,采取施救措施少而施救费支出少进而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扩大,保险标的损失仍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施救费设定上限不会损害其利益。

反对方观点:

1.《保险法》规定施救费由保险人承担就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如果给施救费设定上限,容易挫伤被保险人的施救积极性,使得被保险人在施救措施的采取上缩手缩脚,容易错过施救的最佳时机,造成损失加剧扩大。这样一来,到时候受损的不仅是被保险人,更是保险人和其他无辜的群众。

2.施救费设定上限后,被保险人可能会考虑施救费上限,而不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这样一来,应否认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施救义务呢?

3.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施救措施前,很多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状况尚未得知,损失能发生到什么程度也是未知的。这样一来,施救费的支出并非被保险人可以简单预估其数额;而有些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采取施救措施或者如何采取施救措施并非其自身意愿所能决定(如大灾发生后政府机关的主要参与以及要求)。设定施救费上限标准,实践中将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4.施救费虽有合理性要求,但在事故发生后,要求被保险人既要依法履行施救义务,又要在限额内考虑费用支出,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过高要求,不利于施救。

5.给施救费设定上限,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意思自治,但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施救费设定上限是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投保人商定的条款。损害了投保人一方的利益,最多也只是保证了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却不能保证合同投保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真正实现。

6.给施救费设定上限,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设定的施救费上限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使得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施救费权益的上限远低于《保险法》规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三、施救费不应设定上限

在施救费设定上限的问题上,笔者支持反对方观点,认为设定施救费上限违反了《保险法》规定。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提出设定施救费上限的原因已如前述。笔者以为,从保险公司提出设定施救费上限的原因看,主要是因为施救效果不明显或者保险公司对于施救措施有质疑进而质疑施救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这一点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获知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积极参与施救,结合现场情况及时确定应否采取措施或者在何种情况下停止施救(如保险公司觉得可以推定标的全损,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已无意义),并非只有通过设定施救费上限的方式来解决。施救费设定上限的做法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时保险公司常常不在场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赔付支出的消极做法。

相关链接: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