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弃婴不办登记 无法获死亡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的一天,26岁的王某从村外捡到一个被遗弃的婴儿,遂带回家自行抚养,取名王小小(化名)。王某同村村民李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2015年4月25日,李某驾车起步时车辆右后轮碾压到蹲在路边的王小小,致其死亡。经道理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共计赔偿了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万元。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调查了解到,王某是王小小的“养父”,不是亲生父母,且王某“收养”王小小未办理收养登记。保险公司遂以收养不合法,李某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属自愿为由,拒绝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李某和乙保险公司形成争议。

一、本案收养关系无效

《收养法》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本案中,王某“收养”王小小时不满30岁,且王某的“收养”行为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所以王某的“收养”行为从事实和程序上均违犯了《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

二、本案王某无权向李某主张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某“收养”王小小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王某不构成王小小的“近亲属”,无权向李某主张死亡赔偿金。

三、李某支付王某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由于王某不是王小小的近亲属,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所以李某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属于在法律规定之外的个人自愿,不属于李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本案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该条,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负责赔偿,是以“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的。

本案中,李某向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人”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五、王小小的近亲属依法起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王小小的近亲属依法起诉李某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六、本案提示

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到李某的理赔请求后,还可能面临王小小近亲属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即保险公司可能面临先后两份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由于保险人在核定理赔过程中发生的错误,不能成为其拒绝向真正权利人进行保险赔偿的合法抗辩理由。所以,如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错误地向李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以后面临王小小近亲属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时,保险公司依法必须支付。这样一来,因理赔错误所支付给李某的赔偿金,若不能从李某处收回,将使保险公司遭受相应金额的经济损失。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严格依法按约核定保险责任,特别是应当确认:除被保险人之外,不会再有第三人以真正权利人的身份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