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同一损失保险公司要赔两份儿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2014年某日,张某驾驶车辆转弯时碰倒行人王某,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王某医疗费用1235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500元,共计19850元,张某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但是,由于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发生争执,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裁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张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之外,应向王某支付7500元误工费等费用。张某没有再上诉,也没有将7500元支付给王某,而是持有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审核相关索赔材料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了12350元医疗费用和7500元误工费等费用。但张某获得赔款后,并未将剩余赔款7500元支付给王某。王某向张某多次索要未果,了解到保险公司已将赔款支付给张某,就直接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裁定被告向其支付赔款7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该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第三者损失赔款支付给张某,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不应再向受害人王某支付赔款,王某应向张某索要相关赔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损失款项已支付给了张某,应由张某支付的辩解意见,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而非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第三者损失赔款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付款行为不予确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7500元赔款。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二审维持原判。

同一损失为何法院要判保险公司赔两次?保险公司冤枉吗?

案例分析

针对类似案件,保险公司往往认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被保险人应该按照侵权责任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这样的法律关系清清楚楚,被保险人不赔受害人,与我们有啥关系?有这样想法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可能还不在少数。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学习研究一下《保险法》第65条的有关规定,我们就会了解到法院的裁定是准确的(法院运用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但结果是准确的),我们日常的理解是错误的。

2009年修订实施的《保险法》第65条有四款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这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在没有向受害人王某支付赔款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应该将赔款支付给张某。然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没有核实张某是否已向王某支付了赔款,就直接将赔款支付给了张某,这一赔付行为违反了《保险法》这条规定。因此应该向受害人再次支付赔款。法院裁定是正确的。当然,保险公司在向王某支付赔款后,可以向被保险人张某再次追讨,要求其返还赔款。但是,损失已经形成,究其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对《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到位。

经验启示

在实际理赔过程中,判定被保险人是否已向受害人支付赔款,有一定难度,尤其是经过法院裁定的案件,因为没有相关的过款凭证,在以往的理赔过程中,理赔人员接收到被保险人提交的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即认为符合索赔条件,直接进行理算赔付。这样就会出现上述同一损失赔付两份的可能。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有两种方法供参考。

(一)被动方法:即在处理类似赔案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供已向受害人支付赔款的凭证,最好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现场处理赔案,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对象向相关人员支付赔款,减少支付风险。

(二)主动方法: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处理人伤案件过程中,采用主动调解方式,将双方当事人约到一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对象支付赔款。这种方式既解决了支付风险问题,又可以减少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节约事故双方时间成本,有利于提升客户的满意度。

其他问题

谈到《保险法》第65条,需要再多分析一些内容。这一条规定对于责任险的赔付方式非常重要,因为它的第一款明确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它改变了以往我们对责任险赔付方式的理解,即发生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按照侵权责任先向受害人支付赔款,然后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赔付,不对受害人赔付。而这一条的规定,改变了责任险传统的赔付方式,受害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一种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一种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两种方式,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都提出了挑战。

(一)第一种方式表面看简单,好像就是一个委托付款的事情。但是,深层次去分析,实践中去运用,就会发现,一旦涉及多个受害人,而且受害人总损失超出投保人投保时确定的赔偿限额时,就会发生重大赔付难题。

比如,在交强险项下,有责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多个受害人遭受损失,累积赔款超出上述各分项限额,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其中一位受害人或每一受害人,这时到底采取怎样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是“先到先得”还是“按比例分摊”?采取哪种方式,都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传统的赔付方式,不存在这样的难题,因为都是被保险人先向各位受害人赔付,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不存在这些赔款分割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中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按损失比例进行分摊,但要同时起诉。然而,没有起诉到法院或者没有同时起诉,或者非交强险是否也可以适用这种按照损失比例分摊的方法呢?没有进一步的法律依据。

再看两种赔付方式,各有利弊。

1.按照“比例分摊”的方法,对于损失大的受害人有利,但是对于损失小、结案快的受害人不利,不仅要长时间等待损失大的受害人伤愈或结案;而且获得分摊的金额较少,还要向责任方进行索赔。

2.按照“先到先得”的方式,对于损失小的受害人有利,可以快速获得足额赔偿,但是对于损失大的受害人不利,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相对较小或者无法获得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两种方法各有优劣,相比较而言,采用“先到先得”的方式更加人性化、更加合理、易操作。因为,一方面可以保证损失小的受害人及时获得足额赔款,一次了结,不再纠结,对事故双方都有利;另一方面避免按照“比例分摊”的方式而产生的各位受害人都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还要分别向致害人索赔的不便,减少因赔偿问题再次向法院起诉的可能,节省司法资源,减少事故双方因一起事故而遭受的长期伤害。

(二)第二种方式中的“怠于请求”如何界定?什么样情形能够确定为“怠于请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和解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09版交强险理赔实务中规定“被保险人未书面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且接保险人通知后,无故不履行赔偿义务超过15日的,保险人有权就第三者(受害人)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即将接到保险人通知后,超过15日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视为“怠于请求”,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但是,对于其他责任险,如何界定“怠于请求”?需要进一步在法律或相关实务手续中予以明确,否则在理赔过程中,极易引起争议,引发“理赔难”。

随着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升,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以及借助新国十条促进保险业在责任险领域快速发展的东风,责任险发展的空间将越来越大。在这种形势下,执行好《保险法》第65条的各项规定尤为重要,一方面保险公司要认真学习研究,充分理解、运用好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建议法律部门和监管部门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予以研究,尽快明确,以保证这一条意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法律规定得以顺畅实施,同时又能保护相关各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