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赔付证明何时出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甲公司就其施工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某日在施工中挖断供地下电缆,甲公司遂与乙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乙公司对受损电缆进行了抢修。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32万元,甲公司支付了乙公司18万元后,向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索赔32万元。在甲公司提供的18万元的支付凭证后,保险公司要求甲公司提供支付14万元的凭证,甲公司无法提供,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认为甲公司尚未支付14万元,所以只能赔偿18万元。那么,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已经向第三者赔偿的支付凭证才能索赔吗?
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
一、有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便是最典型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允许交通事故受害方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同时起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赔偿责任排在被保险人之前,即使被保险人尚未赔偿受害人。《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是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特别规定。
二、对《保险法》第65条的正确理解
(1)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有多种,并非只有金钱赔偿一种,所以,《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中的“赔偿”二字,不宜用“赔付”二字替代;
(2)《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所强调的是“赔偿责任确定”而非“已支付金额确定”,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交“赔偿责任确定的证明资料”是合法的,但仅承认“已支付金额凭证”则是将“责任确定的证明资料”作了狭义解释,与法不符。
三、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甲公司14万元。
(1)甲公司需要出具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己方已依法向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可证明已支付金额的转账支票。本案中为抢修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证明甲公司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
(2)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约定了总金额。保险公司既未在该工程承包合同订立过程中帮助甲公司与乙公司公司洽商议价,又未在该合同成立后对合同总价款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及总金额的认可。
(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既有总金额约定明确的合同,又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符合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前提。
四、投保时的客户须知中不应当出现类似措辞
分析完该案,笔者不由想起日前处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投保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资料中,有一份保险公司制式的《客户须知》,其“三”部分内容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当您发生涉及三者的赔案时,在受害第三者未得到足额赔偿以前,保险公司将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该《客户须知》落款处有被保险人签章栏,有被保险人签字。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客户须知中设定这样的内容,笔者以为不妥,理由如下:
1.如前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在起诉侵权人的同时起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赔偿责任排在被保险人之前,即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或者第三者的请求,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您发生涉及三者的赔案时,在受害第三者未得到足额赔偿以前,保险公司将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言外之意是,必须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足额赔偿,后保险公司再支付赔偿款给被保险人。这与《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不符。
3.与前述同理,《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所强调的是“赔偿责任确定”,而此处强调“得到足额赔偿”,与法不符。
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下一条:车辆被盗未遂,损失谁来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