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未遂,损失谁来赔?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陈某为爱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盗抢险。2014年12月16日,陈某发现停放在小区楼下的车辆被盗,即向某保险公司及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给出的勘察意见为:陈某正常停放的车辆被向前移动了十几米,且右后车窗被撬开,车控台严重破坏,以盗窃未遂立案侦查。陈某就车辆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陈某的车辆属于盗窃未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施被盗或损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故不予赔付。陈某则认为,拒赔理由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支付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3 万元。

某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陈某保险金1.3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车盗抢险是否以全车盗窃既遂为要件,即全车盗抢险“车辆被盗未遂不赔”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法理评析

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就车辆损失部分作出理赔。假设保险公司已按要求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并能举证证明。那么车辆被盗未遂所受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赔不赔?

一、车损险和盗抢险的相关规定

1.车损险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第十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

《示范条款》第四章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据此,投保车辆因被盗未遂而受损,损失发生在保险车辆被盗窃的过程中,据该条款第(三)项的说法被盗未遂的损失也不在盗抢险的赔偿范围之内。

3.盗抢险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

《示范条款》第四章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对比上述车损险免责条款和全车盗抢险责任范围的规定,可以得出:

(1)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由全车盗抢险赔付。

(2)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所受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由全车盗抢险赔付。

(3)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窃过程中,受到的损坏,车损险和盗抢险都不赔。

(4)被保险机动车全车盗窃未遂,车损险及全车盗抢险都不赔。

从保险原理上来讲,车损险和盗抢险在车辆遭受意外损失和他人蓄意盗窃、抢劫、抢夺而受损两类情况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而盗抢险对于车辆盗窃未遂不赔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同时造成了车辆被盗未遂赔付问题上的法律空白。若投保人同时投保车损险和盗抢险,车辆被盗未遂受损,但车损险和盗抢险都不予理赔,车主损失自担,这显失公平。

二、全车盗抢险是否以全车遭盗抢既遂为要件

由上述可知车损险和盗抢险都将车辆被盗未遂受到的损失列为自己的免责范围,投保车辆在被盗窃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如果想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车辆被盗既遂。唯此,全车盗抢险才会予以赔付。如果车主及时发现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车辆被盗未遂,那么车辆在被盗窃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理赔。按此逻辑,就会得出车辆被窃贼盯上时,车主只能祈祷整车被盗走。因为盗窃未遂得不到任何赔偿,整车被盗才可进行赔付。这样的结论令人匪夷所思。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在车损险的免责条款中,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是导致车辆受损的三个效果相同的并列条件,三者具有同等的地位。反观全车盗抢险,其对车辆在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的损失予以赔付,而对车辆在被盗窃过程中的损失却不予赔付,这显然不合理。无论车辆盗窃未遂、抢劫未遂还是抢夺未遂而受损,所造成的投保人受损的客观结果都是相同的。全车盗抢险无任何理由将此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保险人仅将车辆盗窃未遂列为自己的免责条款,是因其考虑到盗窃未遂发生的风险概率相对较高,因此赔付成本较高,这排除了投保人应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我们认为全车盗抢险“车辆被盗未遂不赔”免责条款无效。

结合本案,陈某正常停放的车辆被向前移动了十几米,车辆行窃者偷盗全车的意图明显。其行为的指向就是能够开走车子,而不是车内财物。盗窃的性质已确定。车子因盗窃而受损,保险人有义务承担修车责任,被保险人既已缴纳盗抢险保费,就有权利在车辆被盗窃受损后要求赔偿。

三、如果没有投保盗抢险,车辆被盗未遂的损失车损险赔吗

《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险第十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车损险条款已经明确了盗窃未遂造成的损失不赔,那么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什么?是否考虑到这种情况属于盗抢险的责任范围?但是,盗抢险又将这种情况列为免责范围,那么我们会问,这个损失只能由投保人自认倒霉吗?况且,盗抢险不是人人都购买的险种。这样的制度设计有点“坑人”的感觉。

不管车辆损坏是自己过失造成的,还是他人造成的,只要购买了车损险,那么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从车损险的“免赔率与免赔额”的相关规定中就可以找到答案。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 30%的绝对免赔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被盗抢,有时能找到肇事者,即第三方。如果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可以向肇事者追偿,行使代位追偿权;有时公安机关没有破案,无法找到第三方,那么这种情况按照条款规定也应该赔。况且,投保人对损失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甚至,车辆被盗抢往往是车主无法预料的。保险公司不应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给消费者。

四、是全车盗抢险还是盗抢险?

从2015年6月1日起,商业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的六个地区黑龙江、广东、广西、重庆、陕西、青岛,开始使用新版的《示范条款》其他地区基本上还是使用以前的版本。查阅了几家大公司的盗抢险条款,名称基本上都是“盗抢险”,不是“全车盗抢险”。既然叫全车盗抢险,给人的印象是,全车被盗抢由该险种来赔。如果全车没有被盗抢,只是车上零件的损坏,就不应赔偿,而由车损险来赔。

笔者认为,目前的《示范条款》并没有处理好车损险与盗抢险的关系。从《示范条款》的设计来看,两者同属于主险,应该是并列关系,不是补充关系。按理说,如果没有购买盗抢险,因盗抢发生的任何损失均不予赔偿,不管是盗抢既遂还是未遂。但这样的推理对本文讨论的案例又是不公平的。所以,应该协调好二者的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全车被盗抢,适用全车盗抢险条款。如果盗抢未遂,只是部分零件的损失,应由车损险来赔。

五、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本案“非全车遭盗窃,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果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那么如何判断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作出明确说明了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该条规定明确了提示的载体、方式和程度。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提示的方式是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与合同的其他部分明显不同,如采用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倾斜等方法。提示的程度是足以引起当事人的注意,说明的标准是作为常人(普通人)能够理解即可。同时保险人对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如果保险人声称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拿出了已经经过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保险凭证,那么,就应当认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完毕,保险人可以免责。但本案中保险公司由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无法相应举证,我们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