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不等于保险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江苏南通市丁某常年在外地务工,其妻姜某在家干家务活兼做点小本生意(开一小商店)。2010年1月,姜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的劝说下,为其本人及丈夫各购买了一份分红型两全保险。其中,以丁某为被保险人的保单,标准保费20000元,缴费期间5年,保险期间31年。业务员刘某在引导姜某投保时告知姜某该保险合同只要缴费3年,到第4年就可以还本付息。2013年春节前,丁某的儿子丁小某拿着保单到保险公司营业网点去领本付息时,才知道该保险还要缴费2年,现在退保连本金也拿不全。此时,姜某才将购买保险的情况告知了丁某。丁某听了之后很生气,认为妻子被保险公司业务员骗了。于是向当地的“土律师”进行了咨询。“土律师”告知丁某,案涉保险合同内容中以被保险人丁某死亡为给付条件,丁某从未表示过同意,该合同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此为切入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焦点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还包括生存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这种情况下的争议如何处理?

审理

法院受理此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丁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9日,姜某以丁某为被保险人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5398.23元,保险期间31年,缴费期满日2015年1月28日,标准保费每年2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凡出生三十日以上、五十七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责任:一、生存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日,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18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缴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还对红利事项、保险费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在该保险合同投保单声明与授权部分投保人栏姜某签名,丁某否认被保险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姜某陈述被保险人处所签的丁某的名字系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无法确认丁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审理中,丁某陈述,一直到2013年,其儿子拿着保单到人寿保险公司领本付息时,才知道妻子姜某办理了涉案保险。姜某陈述其自己也办理了和丁某一样的保险,2010年至2012年合计每年缴付40000元保险费的事情,均未告知丁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户口簿、缴费单等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合同不是丁某所称的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即使丁某没有签字,只是说合同中所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导致整份合同无效。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姜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其对被保险人丁某具有保险利益。姜某可以以丁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本案保险合同。姜某投保时的身份系普通家庭妇女兼做点小本生意。姜某同时办理两份保险合同,年缴费40000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确是一笔较大的开支,对这种重大支出,姜某不可能不告知其丈夫丁某。丁某说,两份保险已办理了3年他都不知道,这显违常理,令人难以置信。姜某陈述,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业务员说该保险只要缴费3年就可以还本付息,因业务员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此陈述是否是事实,但保险公司的回访录音中,姜某的答复是,已收到保单,保险合同的内容已知道了。这说明姜某已阅知了保险合同的内容。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不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还包括生存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所以即使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中发生死亡事故给付保险金部分条款未经丁某认可,也只能导致该部分无效,丁某要求确认整份保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故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丁某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适用的《保险法》条文。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该条规定在2009年前的《保险法》中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该条内容修订前后的变化得知,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上述情形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由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更改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即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并不苛求被保险人必须以书面方式同意,只要被保险人同意即可。本案可以认定丁某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存在。即使按照姜某的说法,因将缴费期间5年误解成了3年,现在没钱再交保险费用。由此可以判断,丁某及其家人主观上并非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生活状况有了变化(没钱再交保险费用)形成本案讼争,但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无法掩盖也不能代替丁某对姜某办理保险合同应该知道的事实。应当说,根据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判决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