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6-01-18

本文分析了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现存的缺陷,并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提供理论参考。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无争议条款是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制度之一。学界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界定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保险人不得基于投保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等理由提出抗辩。

保险与其他民事活动有很大区别,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方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大小。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当事人信息的明显不对称决定了保险公司要采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证和告知是两个重要内容。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方有义务就保险标的状况进行说明,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如果投保方隐瞒真实情况,保险人查实后可主张解除合同,从而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分散风险经营的是信用,交易双方之间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是以相互信任为基础而成立起来的,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信赖利益表现的尤为明显。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使保险合同两年后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避免了保险人发生道德危机,显示了对投保方的信赖利益保护,有效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首先,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不明确。在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以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之中。依法典体系理论的一般原理,一般规定章节中所包含的条款对于其后的特别规定的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理应适用于其之后的各具体合同类型中。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体系中,不可抗辩条款应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同时适用。但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初衷来看,其在于保护投保方的期待利益,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和效力的确定性。同时,这一制度也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保障,有效减轻社会对已故被保险人的家属进行扶助的负担。而财产保险的投保对象是财产和财产利益,并不考虑人的生存价值保障和社会负担。因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有违其设立的本意,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不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其次,不可抗辩条款适用前提条件不规范。我国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只通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对我国《保险法》的文义理解,即只要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不管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保险人都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自此成为效力确定的文件,投保方无条件的受到保护。即便属于除外责任的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或两年内身故的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重大事实,以及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原本无效的合同,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反而因投保方的拖延报案成为效力确定的合同,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再次,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的规定缺失。允许无限的和无条件适用的法律,其适用范围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应用能力和可操作性。《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实践性很强的条款,理应设置例外情形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但依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可得知,其可适用于任何情形,没有适用例外的规定。这样会产生很多的疏漏,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从而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长期和稳定发展。

 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建议:首先,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这在国际保险立法中基本达成一致,但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是否应适用的情况前面已经论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的“一般规定”中提出,置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其次,规范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两年的时间限制,只要过了此期间,保险人就不得解除合同,而不问被保险人的生存状态。本人认为,应结合我国实践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出险,无论何时向保险人提出理赔,保险人均享有抗辩权。

再次,设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以下几方面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第一,未足额缴纳保费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其理由不是因为保单中包含重大不实告知而无效,而是尽管保单有效,但投保人未满足保单规定之条件或是违反了保单条款,因此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未足额缴纳保费之情形。”(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中译本),周伏平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375页。)此外,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交保费是投保人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方式,也是保险人经营合同约定的风险并承担保险责任而收取的价金。依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投保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的基本义务的前提下,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显示公平合理。

第二,严重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欺诈行为有一般欺诈和严重欺诈行为之分。若欺诈行为一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有些过于片面。在一般欺诈中,投保方主观恶意很小,结果也无大的损害,不会产生恶劣影响,如果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对于投保方的惩罚过于严重,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而对于严重欺诈行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和结果损害程度都更高,如果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则无异于在鼓励恶意投保人的欺诈行为,加大保险人的经营和管理风险,有损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严重欺诈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什么情况属于严重欺诈行为,有学者指出:“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投保人的受益人其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以后将被保险人杀害从而获得保险金,若不可抗辩条款仍然适用于以上这种情况的话,保险人不但丧失合同解除权,而且还要给付保险金,这显然与鼓励受益人谋杀被保险人没有区别,与公共政策相违背,合同自然应当无效;另一种情况是在被保险人明知自己患有某一疾病的情况下,为了牟取保险金,拜托其他人冒充自己进行身体检查,从而如愿获得保单。”本人认为,以上两种情况也可列入我国保险法严重欺诈的范畴,规定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享有绝对抗辩权。

第三,无效的保险合同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都不必依合同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可抗辩条款也就根本不可能适用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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