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等于新车的购置价
发布时间:2016-01-18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7608元、施救费7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金额为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2011年8月17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赤城黄土岭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侧翻至路旁山谷,致使被保险车辆全部损毁,车辆损失68000元,原告另付施救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全部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金68000元,并承担施救费7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发生事故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无异议,同意承担施救费7000元,但提出,根据车损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按新车购置价68000元、折旧100个月计算,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7200元,故同意赔偿27200元,并要求回收车辆残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折旧,其新车购置价也会随市场变动而发生变化。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而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
本案中,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8000元,该价格为保险合同签订时购买被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不能反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被保险车辆自购买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已经使用99个月27天。按照车损险条款约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以月折旧率0.6%计算,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7608元(68000元-68000元×99×0.6%),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损保险金为27608元,法院因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608元、施救费7000元。
本案主审法官金薇点评:
在商业车险理赔中,被保险人往往将保险赔偿金额简单地等同于保险金额,对车辆发生全损时可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存在较大差额无法理解,这成为引发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客观上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事故中获得额外利益。机动车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折旧,其新车购置价也会随市场变动而发生变化。因此,应当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而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适用的车损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因此,保险赔偿金额与当初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存在较大的差距。
上一条:《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建议
下一条:隐瞒既往病史 “意外”发生遭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