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2013 版)

发布时间:2016-01-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行为,维 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服务能力,有效 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 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文件)、《关于规范财 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 〔 2007〕3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 方案》(保监发〔2008〕7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力 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 3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 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关于规范机动车 辆保险电销专用产品销售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产险 〔2011〕1497号)及云南保监局的相关规定,经各财产保险 公司共同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章  规则

第二条  凡在滇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批同意并向社会公示的 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不执行或变通 执行,严禁擅自扩大保险责任,随意降低保险费率。

(一)严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

(二)认真履行车船税代收缴工作。

第三条  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经纪费或佣金 (以下简称代理手续费)的支付。

(一)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机动车交强险业务代理手续费按照监管部门的相关规 定执行,不得突破签单保费的4%。

机动车商业险业务代理手续费标准,根据车险业务渠道 类型实行差别手续费支付标准,个人代理、兼业代理渠道业 务最高不得突破签单保费的18%,专业代理渠道业务最高不 得突破签单保费的20%。

(二)代理手续费支付规范

1、必须全额在“手续费支出”科目中据实列支。

2、必须通过省级统一集中支付方式向代理机构以转账 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3、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必须取得对方出具的 “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4、不得向没有合法代理资格或未签定保险代理合同(协议)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5、在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的凭证后应附支付明 细,明确代理手续费与相关保险费的对应关系。

6、不得给营销员报销费用或支付工资;不得向非营销 员支付代理手续费。

7、不得以虚挂代理的形式列支代理手续费,严禁通过 保险中介机构虚开手续费发票。

8、严禁以费用补贴、奖励等方式向营销员支付代理手 续费。

9、不得釆取重复提取代理手续费、发放通讯补助、馈 赠实物、报销费用、虚增代查勘理赔费用等形式变相提高手 续费支付标准。

10、直销业务一律严禁提取代理手续费。

11、严禁以批单退费等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12、严禁以冲减或坐扣保险费等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

13、严格执行保险费和手续费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保证 手续费支付的真实性。

14、为有效缓解由于公司用工形式不同所造成的市场主 体间的不公平竞争问题,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销售序列人 员(不包括管理人员)、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销售序 列人员(不包括管理人员)的个人应付薪金总额参照营销员 手续费支付标准,不得超过按照车险手续费支付标准计算的 应付手续费总额(其中公司为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福利保险 费应予以剔除)。

15、严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

第四条  各类型车辆的承保必须严格按照《机动车辆保 险分类规定》(见附件)执行,不得下调风险档次、不按使 用性质变相降低费率。

(一)承办车险业务涉及到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和车 辆过户问题,原则上以车管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行驶 证为依据。

(二)车辆过户的界定:是指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判 断依据为行驶证所有人发生变更,仅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 变更不作为判定过户的依据。

(三)对于同一辆车承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时,原则上其 车辆种类、使用性质要保持一致。

       第五条  承保实务

(一)交强险业务

1、承保交强险严格执行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2008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保监发〔 2007〕52号)以及中保 协《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 2009版)》的相关规定, 依据车险信息平台提供的信息数据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相应 费率浮动。

2、新购车辆和以前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承保时执行标 准保险费,不需打印《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在业务系 统录单时要勾选“新车”标志;对于以前已投保过交强险的 续保(或转保)车辆,要依据车险信息平台提供的数据信息, 对符合费率浮动条件的实行费率浮动,需打印《交强险费率 浮动告知单》,并需投保人签章确认。承保时发现数据有异 议时,需及时提交电子联系单,由省行业协会车险平台项目 分部进行复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承保。

3、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上年无 理赔记录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 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4、车辆变更过户后首次投保或续保的车辆执行标准保 费,在业务系统录单时应勾选“过户车”标志。

5、交强险脱保:

脱保月数的定义:指从当前保单的签单日期回溯15个 月,超出期限的视为脱保。

脱保规则:当前保单的签单日期在回溯15个月的时间 内,按正常投保处理;签单日期回溯大于15个月的,按首 次投保处理。

(二)商业车险业务

1、各公司要严格执行经上级总公司同意并经保险监管 机关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基准费率。承保时发现数据 有异常时,需及时提交电子联系单,由省行业协会车险平台项目分部进行复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承保。

商业车险费率浮动是以各公司现行商业车险基准费率 为基础,依据客户提供的行驶证或上一保险年度商业险保险 单对投保车辆的历年承保和理赔情况进行查询后,根据机动 车理赔记录挂钩进行浮动。

2、车辆变更过户后首次投保或续保的车辆执行标准保 费,在业务系统录单时需勾选“过户车”标志。

3、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上年无 理赔记录相关证明文件的,可按照《机动车辆商业险费率浮 动标准》进行费率下浮,无法提供的执行标准保费,如外地 落户车辆,在业务系统录单时需勾选“外地车”标志。

4、新车业务: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与起保日期按月比较, 相差小于等于9个月且无上一完整年度保单的视为新车。新 车投保车损险,其保额不得低于购车发票价格,承保时须留 存购车发票复印件附贴于投保单后。在业务系统录单时需勾 选“新车”标志。

承保新车,从签单日开始,满三个月仍然没有补齐规定 的承保要件,即视为承保资料不全。

5、商业车险脱保

脱保月数的定义:上一张保单的终保日期和本保单的起 保曰期做比较计算脱保月份。

脱保规则:

(1)  脱保3个月(含)以内的,按正常投保处理;

(2)  脱保3个月以上到6个月(含)的,无赔优系数 只上浮不下浮;

(3)  脱保6个月以上的,按首次投保处理。

(三)旧车投保车损险:新车购置价的确定在精友整车系统价格的10°%以内(含)上下浮动。

(四)严禁以虚挂应收保费、非正常批单退费、虚假注 销、虚假赔案等方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返还、回扣。 严禁随意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或以赠送险种、赠送财物的方式 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利益。

(五)对于企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的招标、协议统保业 务如有违反本公约相关规定的,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与投 标或进行协议保险。

(六)严禁系统外出单,严禁埋单、撕单和鸳鸯单。 

第六条  规范车险电销业务

(一)根据《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 开发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训7〕32号)及云南保监局 下发的有关规定开展电销业务。电销业务是在传统电话服务 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业务营销模式。电销业务是以电话为 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 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 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 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 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电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是专门用于 电销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不得对电销渠道业务支付手续费 或违规“贴费”

(二)规范渠道管理。各公司应加强渠道管理。电销专 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其他渠道不得串用 电销产品,不得委托、雇佣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 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

(三)规范产品使用。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 分散性的非营业个人车辆电话营销业务,且行驶证使用性质 必须为“非营业”的车辆。具体包括家庭自用客车(6座以 下、6-10座、10座以上)、2吨以下(不含2吨)个人非营 业货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业务。不得在招投标业务中使用电销 产品。

(四)规范经营行为

1、不得在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住所地以外的场所 签订、打印、出具电销保单。包括:不得在车行、车管所、 交警队等各类设有专兼业代理机构的场所打印电销保单。由 保险公司直属管理的,在车管所、交警队、便民服务中心等 政府机构设立的便民服务窗口或办公点不在此限。电销保单 不得通过保险代理机构设置的远程出单点进行打印出单,也 不得在代理机构场所内使用移动上网、POS机及打印设备打 印出单。

不得承保各自属地以外的业务。

保险公司为提升电销保单配送效率、提高服务水平,配 送人员可以在和客户约定的合法地点和场所,使用电销专用 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移动上网、POS机及打印设备等)打印 电销保单并交付给客户。

保险公司为提升电销保单配送效率、提高服务水平,可 以自行或与有配送资质的单位合作,建立配送网点,使用电 销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移动上网、POS机及打印设备等) 集中打印出具电销保单并进行配送工作。配送网点以完善电 销业务配送体系为目的相对封闭运行,不得作为营业场所、 销售保险产品。

注:电销专用设备指专项用于电销打单、收费的移动或 固定作业设备,不得用于电销以外的业务作业。

2、电销专用产品营销业务必须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 批复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遵守监管部 门有关规定,不得釆取赠送险种或扩展条款的方式,任意扩 大责任范围。

3、开通电话营销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行驶证车主或 被保险人为“非个人”的车辆时,一律不得使用电销专用产 品适用的费率和保险单证,必须执行行业规定的传统机动车 辆保险费率及用传统商业险保单进行保单打印。

4、承保新车时要留存购车发票复印件附贴于投保单后;承保续保(或转保)车辆业务时,要留存行驶证复印件。

5、新车保额的确定:

新车投保车损险,其保额不得低于购车发票价格,承保 时须留存购车发票复印件附贴于投保险单后。签单时应勾选 “新车”标志。承保新车,从签单日开始,满三个月仍然没 有补齐规定的承保要件,即视为承保资料不全。

(五)严格遵守电话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由总公 司统一进行电话营销的保险机构不得违反当地保监局及行 业协会有关电销业务的管理规定。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电话 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加强电销业务人员管理,建立电 销人员的培训管理制度,规范座席销售话术,不得诋毁同业 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假借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 做不实宣传或不实承诺。

1、各公司应使用总公司统一的宣传材料,符合保监会 对电话营销宣传的相关规定,不得虚2、所有的车险电销业务应有电话记录,电销保单与电 话记录应“一一对应”

3、电销业务必须严守客户信息保密制度。开通电销业 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对本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保密,不准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 给他人。

4、电销坐席人员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销号码,以 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禁止以个人名义通过手机、 短信等方式推介和承揽车险电销业务。

5、规范产品销售行为。保险公司及电销坐席人员不得 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 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执行

第七条  本公约在全省范围实施。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 负责对全省保险行业执行自律公约情况的协调、监督和检 查。

第八条  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在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 的指导下,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各家保险公司执行自律公约情 况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检查工作不少于每季度一次;负 责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及处理。

第九条  州(市)保险行业协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制定本公约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不得违背本公约的各项 具体规定,并报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省分公司备案。

第十条  本公约生效执行后,各签约公司之前签订的合 同(协议),包括“总对总”或地方性的,必须与公约对接, 严格按照公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车险专业委员会,为车 险自律公约的监督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负责制定、修改 并组织落实全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对全省机动车 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公约实施过程中,云南省、州(市)保险 行业协会可组织会员公司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定期或不定 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抽查或暗访,对违约问题 交保险行业协会按自律公约相关规定处理。对于多数签约公 司反映大的公司主体,协会按照三分之二议事规则可专门组 织人员实施检查。行业协会在实施检查时可请云南保监局派 观察员进行监督指导,也可聘请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对各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含理赔)、财务账目及单 证进行检查,如需要进入被检查单位核心系统查阅有关资 料,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根据检查方案要求,全面 开放系统接受检查,不得寻找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在自律检查中,各签约公司应积极配合,涉 及调取电销录音材料等,由各签约公司负责与总公司电销中 心协调,未能提供的,按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在自律检查中,若被检查的签约公司拒不配 合检查或查出情节特别严重的违约问题,给予通报批评,并 及时向云南保监局反映。

第四章   保障

第十五条  建立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违约保证金制 度。各签约公司应缴纳5万元自律保证金,主要用于违约处 理。自律保证金本金的所有权归缴纳公司所有。

第十六条 自律保证金设立专门账户管理,实行扣除补 齐机制。违约处理一经确认,协会财产险工作部将根据车险 专业委员会的决定,从违约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 额的违约金。每次违约单位接到扣除违约金通知之日起20 个工作曰内,按扣除金额补齐保证金。逾期未补齐保证金的, 协会财产险工作部自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云南保监局, 同时通报其总公司。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各签约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违反本公约 第二章相关规定和第三章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将根据违 约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公约第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罚违约金 3000-5000元。

(二)违反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每一单违约业务, 交强险业务,首先处罚违约金10000元,再按照超过规定支 付金额部分的3倍加罚;商业险业务,首先处罚违约金5000元,再按照所涉金额的2倍加罚。

(三)违反本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首先处罚 违约金10000元,再按照所涉金额的3倍加罚。

(四)违反本公约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项、第3 项、第5项至第15项中任一项规定:处罚违约金5000元, 再按照所涉金额的2倍加罚。

(五)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处罚违约金5000元。

(六)违反本公约第五条规定:处罚违约金5000元。

(七)违反本公约第六条第一、二、三、四款中任一款 规定:交强险业务,首先处罚违约金10000元,然后再按照 违约保单数,每一单加罚违约金200,元;商业险业务,首 先处罚违约金5000元,再按照违约保单数,每一单加罚违 约金1000元。

(八)违反本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处罚违约金5000元。

(九)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处罚违约金5000元。 (十)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处罚违约金5000元。

违反本公约第三、六条规定最高处罚金额50000元;违 反本公约第四、五条规定最高处罚金额30000元。但对于严 重扰乱市场秩序,对行业自律影响较大的违约行为,违约处 罚不受上述各项规定限制,由会员公司集体讨论,按照三分 之二议事决定。对严重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保监发〔2008〕70号文件)的,报云南保 监局,建议对高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停止接受新业务、机 构停业整顿等。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一)检查组对违约业务要当场核实、收集相关证据并 签字确认。检查中需要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和证明 的,必须在检查期间提供方为有效。

(二)检查组要向被检查单位领导反馈检查情况。

(三)检查组要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交行业协会。

(四)行业协会需根据检查方案要求进行相应处理,严 格按处罚流程进行。

(五)实施违约处罚,要向违约单位发出处罚事先告知 书,违约单位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业协会要认真听取违 约单位的申辩,证据、理由成立的,建议车险专业委员会会 议审议;如驳回违约单位的申辩,行业协会要通知违约单位。

(六)行业协会下达整改、处罚决定通知书。

(七)每年扣罚违约金的使用情况由协会于次年一季度 之前向各家保险公司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各公司须选派业务、财务骨干组成检查小 组,要求相对稳定。检查组成员和行业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 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公平、公正、严谨的组织开展检查工作, 对弄虚作假,偏袒护短的人员,一经查实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同一起违约事件,凡监管部门巳经对违 约公司进行处罚的,行业协会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新进入云南保险市场的财产保险公司,从开始营业时起,执行本公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有新的法律、法规、条例颁布实施,本公约与其有相悖之处时,或本公约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将 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执行范围,含云南省内所有正式 营业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云南省保险行业协会车险专业 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的实施,接受业内外的监督。实行 举报奖励制度,协会工作人员需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凡 能提供有效线索并经查证确属违约的,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奖励金额为违约处罚金额的20%,最高不超过3000元。举 报监督电话:0871 - 63394537。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于2013年3月15日起正式生效。

附件:

机动车辆保险分类规定

机动车辆保险分类规定执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及《交 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 2009版)》中的相关规定。

为正确理解《云南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2013 版),现对目前机动车辆分类承保作如下规定:

一、机动车辆分类承保应以机动车行驶证为依据,严格 按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核定载客 及核定载重量等信息进行承保工作,机动车行驶证应作为承 保档案内的必备资料,加以归档保管,以备查验。

二、机动车辆分类承保应严格遵循“按标准、从高不从 低”的原则。机动车行驶证所载信息是机动车辆承保时判断、 选择费率档次的直接依据,所确定的费率档次为标准费率档 次,有确切证据表明所保车辆可以适用高于标准费率档次 的,应该从高适用。同一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应按相同 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选择相应的费率档次。

三、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个人的,应按个人车辆 费率承保;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单位的,应根据单位 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单位性质进行分类承保,属于企业 的,按企业用车承保,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团体的,按机关 用车承保。组织机构代码证应作为单位车辆承保档案的必备 资料,加以归档保管,以备查验。

四、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一栏登记为营运、公交客运、 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租赁、货运等营运性质的 机动车,按照营运车进行承保。

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或营转非、出租营转非等非营运用 车辆,按照非营运车承保。

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性质,有证据证明为营运车的,应 按营运车承保。

五、对核定载质量2吨及2吨以下的货运车辆按以下规 定承保:

(一)行驶证载明为营业的,严格按照营业性质承保;

(二)行驶证载明为非营业的,严格按照非营业性质承 保;

(三)行驶证使用性质载明为“货运”的车辆:

行驶证所有人为自然人的,载质量为0.75吨以下(含0. 75吨)的车辆,按非营业用车承保;0. 75吨以上的车辆, 一律按营业用车承保。

行驶证所有人为单位(法人)的,原则上按前款规定承 保。确实属非营业用车的,必须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证明,可 按照非营业用车承保。

六、行驶证没有明确使用性质的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 行政机关、事业团体,且不直接或间接获取运费(租金)的, 按非营运车承保;行驶证所有人是企业的,根据实际用途, 按照营运或非营运车分类承保;行驶证所有人为个人的,核 定载客在13座及以上,按出租租赁或公路客运车承保(有 证据证明确属非营运车的除外)。

七、新车承保时,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并对车 型费率使用问题予以特别约定,要求投保人在新车上牌办理 行驶证后,将行驶证复印件留存承保公司,并按行驶证的载 明信息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相应批改。

八、本规定作为《云南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 (2013版)的附件,与公约同时生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