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合同变更问题

发布时间:2016-01-18

因特别约定条款引起的保险纠纷

【案例简介】

赵某为其奥迪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金额34万元人民币。因为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行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去不负保险责任”。但赵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赵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赵某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做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

本案例中保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要件,是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之所以约定该项内容,其原因是保险车辆应当具有其合法的手续,如果没有牌照号码,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员有可能利用该保单进行欺诈,将别的车辆冒充保险车辆来索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有类似规定,所以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保险单无效。

【案例结论】

赵某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是轻而易举的。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讲明牌照号码,或者开车到保险公司说明,对赵某而言都不是件困难的事。由于赵某没有认真阅读和学习保单规定的义务,痛失保险赔款。其教训应为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吸取。


因车撞人致死后受损引起的保险纠纷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5日,李某为他的帕萨特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20万元。随后,李某将车借给杨某。杨某驾该车与董某骑的自行车后部相撞,致董某死亡,轿车也受损。事后,交通队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经核损,保险公司应支付车辆修理费7万余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李某随后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法院一审判保险公司赔偿核损保险费的90%,共计6.5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交通队不能认定责任,公司只能赔偿50%。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不是保单中记载的指定驾驶员,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50%的基础上再扣除10%,即全部损失的45%为3.2万元。

【案例结论】

法院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管部门未就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董某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按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员杨某并非指定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赔偿款。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5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