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告知对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2002年9月1日,某中学为在校学生统一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学生系列保险,其中学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每人保额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该中学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地“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注明其“代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自愿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并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被保险人黄某是该中学学生,在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名单健康状况一栏上注明为“健康”。2002年12月4日,黄某入市立医院治疗,同月8日出院。该病案现病史记载:9年前因双侧踝关节肿痛,不能行走,就诊于当地卫生院且发现心脏病等,诊断为“慢性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及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12月10日黄某因身体不适再次入住省医院治疗,医院确认需要换其主动脉瓣。医院在医疗收据上注明“同类国产产品价格为3000元”。黄某两次住院治疗费合计为63473元。2003年7月,黄某父亲为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黄某投保时隐瞒了9年前已发现的心脏病病史,未在《祝愿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名单》的健康情况一栏上据实填写病残情况,本不应予以赔付,但鉴于黄某是中学学生,家境困难,又重病在身,同意通融赔付,并按条款规定扣减自费医疗费用部分31408元,其中包括自费的进口瓣膜30000元。认定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为32065元,按分级累进计算,应当赔付26708元。

黄某父亲以监护人的身份在领取了上述赔款后,又认为赔付尚不足60000元,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学生、幼儿团体平安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为学生或学生父母,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条款且未就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对于有关公费医疗的条款约定不明以致其不知适用那种公费医疗的标准。因此,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

[案情分析及结论]

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谁是投保人。因为不同的投保人意味着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直接决定了本案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从而决定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有效与否。团体人身保险以团体为投保人,将其单位所在职员作为被保险人,由单位统一组织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显然,本案中,学校是投保人。

法院审理认为:

1.诉争的合同属于团体保险合同,学校作为投保人统一办理投保手续,并统一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为参加该团体保险的所有学生。

2.黄某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嫌疑。保险公司可不承担对黄某的给付责任。但是保险公司自愿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26708元,属自愿人道主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采纳。

3.黄某在庭审中出示的疾病证明书“基于黄某年龄小,已置换进口人工瓣膜为佳”,证明黄某是选择使用进口瓣膜,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只能适用公费医疗标准,使用国产瓣膜才能在公费医疗范围内赔付。

[本案启迪]

团体人身保险的承保方式有一定的特殊性,不拘被保险专业知识的人可能无法正确理解谁是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鉴于此,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合同时,应清楚明了的作出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