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丧失受益权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1997年9月11日,被保险人方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20份福禄寿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0780元。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方甲出具了保险单和《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12日起至终身;交纳保险的方式为年缴;被保险人方甲指定的受益人为其妻徐某和其兄长方乙;保险单还对各类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约定,其中每份福禄寿养老保险第一年末起无保险单现金价值。事过两年后被保险人方甲与受益人徐某发生夫妻纠纷,徐某趁方甲熟睡之机释放煤气,致使两人一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被保险人方甲系受益人徐某谋害,受益人徐某系自杀身亡。

次年1月15日,受益人之一的方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方甲系受益人徐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收益权”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同年2月23日,方乙以自己也是受益人之一,且无故意行为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支付其20万元保险金。

受益人方乙对被保险人方甲的死亡并无过错,其所享有的收益份额是否会因为另一受益人徐某的过错行为而丧失?法庭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甲在向保险公司购买福禄寿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方甲在投保时已明确两位受益人的受益份额采用均分方式。保险的受益人之一方乙对投保人方甲的死亡无过错,其享有的收益份额不应因另一受益人过错行为而丧失。方乙有权获得其受益的份额,即10万元的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考虑到若承认方乙的受益权,将可能导致较大的逆向选择风险,这不符合保险的风险共担的初衷。因此,方乙无权获得其10万元的受益份额,但由于投保人方甲已投保两年有余,因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方乙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法》第65条法定免责条款之所以成为人身保险赖以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前提,成为《保险法》的基石,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其一,保险的本质在于对危险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以达到保障人民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因此,现代各国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巩固保险的基础,使得保险能够持续发展。其二,保险费率的计算是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为前提的。保险费率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成正比。而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的确定,又必须建立在排除道德风险的基础上。因此,《保险法》必须将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规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如果支持方乙的诉讼请求无疑会导致较大的道德风险。试想,如果方乙授意徐某杀死方甲,然后由徐某顶罪,双方分赃,这显然有违保险风险共担的初衷。因而,本案中,方乙不应获得保险金给付。

[本案启迪]

如果此案可以给付方乙保险金,会不会引起两个以上的受益人合伙谋害被保险人,比如方乙在日常生活中有意加深被保险人与其妻的矛盾,酿成此案的结果。所以受益人抑制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所有受益人均丧失受益权符合立法意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