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指定受益人有效案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投保人王某于1999年2月为自己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

2000年1月14日王某因车祸死亡,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几方各持己见。王某的妻子拿出王某留下的遗嘱,遗嘱中注明其妻子为保险金受益人。经鉴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案情分析及结论]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可知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或遗赠是优于法定继承的。由于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根据《遗产法》第16条,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本案中的王某有权立遗嘱处理其遗产,保险公司最终按遗嘱将王某的保险金给付王某的妻子。

[本案启迪]

本案给了我们一个启示:在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书面申请,按照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确定的方式办理变更手续,切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事实上有很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对受益人一栏引起注意,往往贪图方便写上“法定”或者不写,这都给日后的争议留下了隐患。

案例2.2.2 变更保单受益人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林某为其丈夫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保额5万元,受益人为余某女儿余女,投保人林某依约按月交纳了保费。1999年11月,卧病住院的被保险人余某约好友陈某等3人到医院,由余某口述,陈某代笔,变更保险金中的1万元给被保险人母亲李某作为安度晚年之用。12月3日,被保险人余某因疾病身故。之后,李某将其子余某生前所立的内容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实后,将保险金中的1万元予以扣留,受益人余女只领取了4万元。余女监护人林某遂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李某认为,被保险人所立遗嘱系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愿,将1万元保险金扣留,发放给被保险人的母亲李某。

原告则认为,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而是以遗嘱的方式处分保险金,但是其死时保险金已经归本上诉人所有,被保险人处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因而是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向余女给付剩余的保险金。

本案争议在于以下几点:

1.被保险人身故前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遗嘱。

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是身故保险金且已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生前对其身故后才可能产生的保险金并没有所有权,所以,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遗嘱,这种意思表示不是财产所有人基于自己的财产产生的权利,而是被保险人行使《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赋予他合法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立下遗嘱要求将死后的保险金作为其财产进行处分,显然违反了《保险法》和《继承法》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遗嘱行为则属无效。

2.被保险人的变更受益人行为是否有效

被保险人在身故前关于保险金分配的安排行为,从内容上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意图是要增加受益人,将保险金中的1万元给其母亲用以安度晚年。本案中,被保险人增加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先于保险理赔之前做出。《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里,法律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对于其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负有书面通知的义务,但并无要求该意思表示必须在其生前到达保险人,故余某的变更行为有效。保险人在收到该意思表示后,应当遵照该意思执行,增加李某为受益人,并按其意思要求进行受益分配。

3.保险金所有权可是转移。

本案中原告认为保险金所有权的转移的唯一充分必要条件是被保险人身故,无论受益人是否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单受益人就立刻享有保险金所有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既然保险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保险公司就有义务也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增加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