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者险多家投保 保险公司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简介

李某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万元,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2014年11月3日,王某驾驶该车辆沿×市北辰大道十字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丁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丁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因协商无果,丁某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三者险负责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总额12600元。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出在三者险项下只承担 3150元,理由是该车三责险赔偿限额总和40万,甲公司赔偿限额为10万,仅占1/4,剩余的945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赔偿。由于乙保险公司未派员出庭,丁某提出由甲公司在三者险项下全部支付12600元。

问题1:同一车辆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三者险,是否构成重复投保?

问题2:甲保险公司提出在三者险项下赔偿1/4的法律依据?

问题3:12600元可否单独由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承担?

一、同一车辆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三者险,是否构成重复投保?

1.重复保险的定义

《保险法》第56条第4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根据该款规定,“三同”(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一超”(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为认定重复保险的判定标尺。

2.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和保险金额

(1)《保险法》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12条第6款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第16条第7款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法》第18条第4款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法》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法》第55条规定了财产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的赔偿计算标准,但未对“保险价值”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也未规定“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可保利益”之间的关系。

(2)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

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从而依法应负之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因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之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从而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此种经济上的不利益,通常表现为大笔货币赔款支出所导致的被保险人财产总量净值减少。

保险事故:机动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受害方依法向被保险人索赔且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3.“同一车辆在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三者险任何认定构成重复保险”之法律分析

(1)是否同一保险标的?

答案是肯定的。被保险人因被保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是否同一保险利益?

答案是肯定的。被保险人因被保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从而遭受的不利益。

(3)是否同一保险事故?

答案是肯定的。投保人就同一机动车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三者险,即使具体合同条款约定会有差异,但仍会有部分保险责任期间以及保险责任范围发生重叠,即:“×年×月×日—×年×月×日期间,在×××数额范围之内,受害方依法向被保险人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所致损害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是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均予承保的责任风险事故。

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10万元以内的机动车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便是案涉两家分公司均予承保的“同一保险事故”。

(4)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如何判定?

这需要结合实际个案相关数据来判定。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可能面临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且人的生命和健康无价,所以,在责任保险事故尚未实际发生的责任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难以预估确切的责任大小和具体金额并据此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只能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方所提出的具体索赔数额,以该赔偿限额为限进行理赔——这种理赔处理方法符合《保险法》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综上,同一机动车在不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三者险,如果:

①所涉多份三者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叉重叠;

②所涉多份三者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发生重叠;

③产生争议的具体理赔个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1)之责任期间重叠区间内;

④产生争议的具体理赔个案所涉多份三者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超过该理赔个案中受害方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

在该理赔个案中,受害方向被保险人所提出民事赔偿具体数额,未超出上述

(2)之责任限额范围重叠区域数额上限的部分,便存在重复保险。

本案中,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12600多元,未超过案涉两份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重叠区域的10万元上限,所以存在重复保险情形。

二、甲保险公司提出在三者险项下赔偿1/4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56条第2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款适用前提是重复保险的认定。在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况下,有合同约定按约定,无合同约定则依照法定,按比例分摊责任。

本案中,甲、乙保险公司均未在保险合同中与李某约定重复保险的处理方法,那么,依法应当按比例分摊。即对于三者险的赔偿,按照各自限额占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分摊。

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提出,本案中的12600元可否单独由甲保险公司或者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承担?

作为车主,李某是否有权选择在甲或者乙保险公司的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即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三者险承担的部分,无论甲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限额还是乙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限额足够负责,李某是否有权决定,原告损失应由三者险承担的部分,由甲保险公司或者乙保险公司单独负责或者两家公司同时负责?

受害人有这样的权利吗?题述案件中,虽经法庭通知,乙保险公司未派员出庭,丁某要求12600元全部由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赔偿是否可以?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答案均是否定的,理由是重复保险的多个保险人之间所承担的是比例分摊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1.《保险法》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56条第2款,并未规定重复保险的多个保险人所承担的比例分摊责任是连带债务责任。

重复保险所涉多份保险合同,相互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涉多家保险公司,虽然会依法进行比例责任分摊,但并不因此在相互之间产生连带债务责任。既然不存在连带债务责任,那么,便不存在债权人一方(保险金请求权享有者)的任意选择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相关规定

(1)《交通事故解释》规定的受害人的诉权时,未涉及重复保险

《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解释》第25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从上述第16条和第25条内容看,赋予受害方“一案诉三方(交强险承保人、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和侵权人)”的诉权,受害方可以自由处置该诉权。但相应条款未提及重复保险。

(2)《交通事故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未涉及商业三者险及重复保险

《交通事故解释》第19条第2款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款规定的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未涉及商业三者险,更未涉及重复保险。

(3)《交通事故解释》规定的多车事故交强险赔付为比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解释》第21条第1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款规定的是多车事故中,交强险限额之和范围内多家交强险承保公司之间的比例责任。该条款虽然只是适用于多车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赔付,但三者险与交强险均为责任保险,所涉保险原理与法理应是共通的。

四、审理结果

对于本案件,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甲保险公司意见,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承担3150元,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承担9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