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后座乘客属车上人员 不是第三者

发布时间:2016-01-19

作者来源:中国保险报

案情

2014年3月8日,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孔某在324国道上行驶,行驶过程中碰撞到路中的防护桩,导致车辆摔倒和驾乘人员被抛出,造成孔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死者家属将张某及其投保的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审理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认为,孔某是被抛出车外死亡的,应为车外人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l.8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孔某系乘车者,在事故发生时的一瞬间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才从摩托车后座被抛出摔倒致死,因此,孔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

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支付给原告1.2万元。张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合同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孔某仍属于车上人员。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摩托车驾驶员张某赔偿原告损失39.4万元,张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我国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所谓第三者,指除本车、本车上的人以外的人。车内(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视具体情况而定。车内(车上)人员甩出(抛出)车辆触地受伤的,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理赔对象。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孔某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才从摩托车后座抛出摔倒致死。故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