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赠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某市亚泰汽车贸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和免费赠送保险等方式促销汽车。1999年5月12日,陈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双方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均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12日0时起至2000年5月11日24时止。

1999年12月16日,陈某驾车送货途中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疗费1672.40元。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医疗费用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

陈某认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索赔理由如下:

1. 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亚太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还款保险合同,可认为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在当陈某发生意外从而经济状况恶化时,亚太公司的汽车贷款回收可能将发生还款风险;反之,陈某未发生意外则亚泰公司的贷款回收风险可以大大降低。因而可认为亚泰公司对陈某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2. 亚太公司为陈某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及“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被保险人陈某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而支出医疗费,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认为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保险公司并为收到任何陈某书面同意亚泰公司为其承保的文件。可认为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陈某不具有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此类案件处理的关键是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陈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亚泰公司购买汽车,并业定在5年内还清购车款项,可认为是亚泰公司给陈某提供了汽车贷款,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当陈某意外身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亚泰公司将面临贷款偿还的风险;而若陈某未发生危险,经济状况未发生恶化,则亚太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回收贷款的风险将大大降低。因而,可认为亚泰公司与陈某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经济利益关系。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由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是书面的购车合同,且投保以死亡为内容的保险是购车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书面签约,可认为是对合同认同,无疑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已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亚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陈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该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而合法生效。

[本案启迪]

亚泰公司以为被保险人投保作为促销手段,理应了解关于为被保险人投保有关死亡给付的保险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签名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构成了事实上被保险人认同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事实,但客观上也给被保险人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这是汽车贸易公司服务方面应当改进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