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异不影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案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2000年2月,林某为其妻子李某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康宁终身寿险”;同时,林某又为其女儿投保了“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3万元,均未指定受益人。

2002年1月19日,被保险人李某与女儿遇车祸身故。投保人林某与被保险人李某之母几乎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到:被保险人李某及女儿死亡情况属实,构成保险责任,但投保人林某与被保险人李某已于车祸发生前协议离婚,女儿由李某抚养。

[案情分析及结论]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一般在定约时就要求存在保险利益,但对于一些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在适用时限上存在一定灵活性,可以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它不是以损失补偿为原则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和第64条规定,保险合同主要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仍然要求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现实,也是不合理的。这主要是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获得保险金给付利益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投保人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享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意义。

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后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保险利益,也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此案中,投保人林某在为被保险人李某投保时,作为李某的丈夫其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由于本案中并未指定受益人,因而本案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本案启迪]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和依据。只有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才能对该保险标的投保。然而,在保险利益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是不同的。正确理解两种保险合同效力的不同变动趋势是我们在保险事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保险中的海洋货物运输险,其保险利益在适用时限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它规定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