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16-01-19

[案情简介]

杨林,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林的父亲再婚,杨林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杨林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他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杨林的父亲再婚,并把孩子接到了B城。杨林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林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林的外公对杨林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案情分析及结论]

杨林的外公作为委托监护人,可代杨林的父亲为杨林投保。但是,在该案中,杨林的外公并不是“代”杨林的父亲为杨林投保,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杨林投保。因作为委托监护人的外公对杨林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 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义务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谓抚养是指从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等各个方面对被抚养人进行照顾、保护和管理。但扶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抚养费的支付。扶养人对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可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本案中,杨林1-3岁时,一直与外公外婆生活,但杨林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由此可知,杨林的父亲作为杨林的法定扶养人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他既是杨林的法定扶养人也是杨林事实上的抚养人。

其次,杨林的外公与杨林之间业不存在法定的抚养关系。

第二, 杨林的父亲与杨林的外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最后,假设杨林的外公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生效,杨林的外公业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案中,杨林的外公擅自指定自己为收益人,为无效民事行为,视为未指定受益人。